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X区司法局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调查取证;进行答辩;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签署、接受法律文书、提出重新申请鉴定等。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霞波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代理人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6月25日,其乘坐刘某玉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壁市X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湘江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作为乘车人的原告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刘某玉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亦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072.3元。诉讼中,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由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045.64元变更为8025.64元。涉案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按照事故责任程度进行赔偿。
被告张某辩称:其对本次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由于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请求均在保险限额内,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为:
2011年6月25日,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刘某玉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刘某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刘某玉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亦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13日。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原告刘某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025.64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刘某的住院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其住院共支出医疗费3072.3元;2、诊断证明书、入某、出院证、病历及住院记账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其住院时间,治疗及用药情况。3、陪护证明1份,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情况。
被告张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发生了误某、护理费等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主张某对同一起事故无论受害人数的多少,其公司只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医疗费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该份证据系医疗机构所出具,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时间,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该证据系医疗机构所出具,结合证据2中本院确认原告的受伤情况,认为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25日,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刘某玉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刘某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刘某玉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亦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13日。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7月9日,原告刘某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日,支出医疗费3072.3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刘某玉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刘某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刘某玉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亦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072.3元,该费用系其因伤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某部分,因原告系农业户口,误某应为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14天×1人=613元;护理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某况证明,故护理费应为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14天×1人=861元;营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14天=420元;交通费部分,考虑到原告就医需要,本院酌定100元。综上,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72.3元、误某613元、护理费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066.3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张某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06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志兴
代理审判员李霞波
人民陪审员李景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