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屈某诉被告孙某其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4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当时被告承诺在2011年1月31日前归还原告,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孙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屈某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孙某于2010年11月24日书写的欠条一份。
被告孙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屈某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现金x元,孙某,2010.11.24。后原告多次讨要借款均未果,故原告屈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某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明确,虽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法律规定借方应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屈某支付欠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锋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凤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