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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乙诉被告何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卫强,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顺森,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

原告赵某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何某(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勇、刘某、卜志伟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顺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8月12日0时,我驾驶豫x号车,在信阳市新二十四大街X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相撞。经第三人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业经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以此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书所判决的款项也已经给付完毕。2011年4月19日,我拿着相关材料前去第三人处领取垫付的事故款时,发现该款已被被告领走。被告在已经获得保险赔付的情况下领取我垫付的事故款,没有任何某律依据,现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我垫付的事故款x元及相应利息,赔偿住宿费、过桥费2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们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纠纷,处理问题的交警要求被答辩人先行垫付修车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答辩人没有异议。我是在修车过程中领取的垫付款,修车后才起诉的,而不是在获得保险公司赔付的情况下又领取垫付款。目前,我得到的赔偿款确实多出一部分,但这部分款是保险公司多支付的,我和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不当得利,保险公司可以作为原告起诉我,保险公司才是适格原告。另被答辩人的第二、三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0时40分,原告驾驶豫x号车行驶至信阳市新二十四大街X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第三人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向第三人交纳事故垫付款x元。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赔偿何某x元,焦作市武陟县东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何某x元,驳回何某对赵某乙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依据该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2月25日将理赔款x元支付给被告。原告此后到第三人处领取其交纳的x元时,被告知该款已由被告领取,原告在向被告催款未果的情况下,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于2010年8月13日出具的收据一张、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向第三人交纳事故垫付款x元,第三人在对该起事故调解不成并未得到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垫付款全额支付给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但原告将其列为第三人,在诉讼请求中未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在处理。被告在该起事故中,仅是财产受到损坏,人身没有受到损害,其在事故没有得到解决前从交警部门领取原告垫付款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财产损失业已通过诉讼得到全部赔偿,其取得的不当利益x元应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保险公司有权作为原告要求返还多付的理赔款,理由不充分,在该起事故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仅知道自己在交警部门交的有x元,却不知道该款已由被告领取,然被告明知自己在交警部门已领取原告垫付的x元,却未向法院及保险公司作出说明,保险公司按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进行理赔并无不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某乙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汤勇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卜志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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