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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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张某丙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49岁。

被告张某丙,男,55岁。

被告余某某(又名余X),女,81岁。

被告张某丁,女,51岁。

被告刘某,男,35岁。

被告张某丁,女,33岁.

被告庞某,男,63岁。

上列当事人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开元、被告张某丙、余某某、张某丁、张某丁、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阮祥忠、被告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丙合伙做生意,被告张某丙出资27万元,我出资7.2万元,并全权委托我在潢川县X区购买土地,打算做钢材生意。于是我向潢川开发区管委会购买土地使用权9亩,并开具票据2张,一张某丁22.8万元,应张某丙的要求,以余某珍、庞某、张某丁、刘某、张某丁和我的名字开票;另一张某丁9.6万元,以我一个人的名字开票,其实这五人我一个也不认识。次年4月18日,我以上述6人名义与管委会土地管理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尔后,我交了5000元土地使用费。后为了履行该合同第10条约定的相关义务,经张某丙同意并由其派张某丁光监工,由我投资43.1万元,张某丙投资5.9万元先后在受让的土地上沿老312国道建一栋二层门面楼X间及后平房4间,打好院墙和机井,安装好水、电线路,并对门面房前进行了混凝土硬化,这为以后该房地产的增值、保值起到了决定作用。以后,由于潢川开发区十分萧条,张某丙对经营一直不管不问,为了减少损失,应付日常管理费用,我进行了一些出租等行为。2010年,我们开始协商出让上述房地产,但因出让金如何分配问题发生分歧,我要求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而张某丙却称上述房地产不是他的,而是余某珍、庞某、张某丁、刘某、张某丁五人的,并且无理要求由上述五人与我平均分配出让金。另外,张某丙拒不退还我给他打的几张某丁款凭证,且始终不说出具体投资数额,妄图达到“造成投资不清,平分合伙财产”的非法目的。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只有采取缓兵之计,一方面答应其无理要求:房产投资不计入合伙财产且在出让时作为废品;六人平均分配合伙财产。另一方面同意签订2011年6月3日的《协议书》(下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张某丙仍然不愿拿出我给他打的几张某丁款凭证,不说出具体投资数额,直到我同意把房产作为个人投资并领取房产投资款后他才给我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他购地出资27万元,建房投资5.9万元。综上,我为了合伙的正常经营,做了大量工作,先后出资52.4万元,而被告在出资较少(32.9万元)、坐等分成的情况下提出无理要求,逼我签订2011年6月3日的不平等协议。我认为,被告张某丙乘人之危,使我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上述协议。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201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二)依法按出资比例分割双方转让该土地的受让款400万元,原告张某乙应分得247.32万元,被告张某丙等应分得152.68万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一)原告于1997年4月18日,与余某珍、庞某、张某丁、刘某、张某丁等六人受让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9亩,尔后原告在该宗土地上经营是其个人行为,与我无关。2011年6月3日签订《协议书》,张某丙是作为余某珍、张某丁、刘某、张某丁的代理人履行代理义务,而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请求撤销2011年6月3日《协议书》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为该协议书是相关协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宗旨出发,应依法认定其效力;(三)原告等人的购地行为与原告后来在该土地上的建房行为是两个不同的独立行为,原告的建房行为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不是合伙行为;(四)由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其第2项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

被告庞某辩称,(一)本人与原告等人购地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土地以后的增值取得投资效益;(二)原告购地后在该土地上建房等经营活动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与我们的购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所说的后续投资完全或大部分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

其他被告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1997年4月18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2张、缴纳土地使用费票据1张,旨在证明合伙的总出资额、各合伙人的出资额;2、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丙进行结算的账目清单以及被告张某丙同日为原告张某乙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上述二人就争议土地具有合伙关系、二人合伙的出资额、2011年6月3日的《协议书》是在欺诈、胁某、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3、证人陈某某、宋某、晏某某、雷某、王某戊、张某己的证言共5份,旨在证明被告张某丙是合伙人;4、1998年11月16日潢川县X区管委会《关于加快项目进区建设的通知》、2001年9月25日潢川开发区管委会《关于促进项目进区建设、依法处置闲置土地的通告》(下称《通知》和《通告》),旨在证明按上述《通知》、《通告》,如不在合伙土地上实施建房,则该合伙土地有被没收的可某,原告张某乙的建房行为是为了维护共同的合伙利益;5、2011年8月20日原告代理人对张某丁的调查笔录和2011年11月9日《资产评估报告书》,旨在证明2011年6月3日的《协议书》是在欺诈、胁某、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6、杨克忠、刘某红及张某乙、潢川驾校等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决算表》共12份,旨在证明原告张某乙在合伙土地上实施建房及维持生产经营这一期间的经营状况及盈亏状况。

被告张某丙为支持其主张某丁供的证据主要是余某某、张某丁、张某丁、刘某四人出具的《委托书》,旨在证明上述四人才是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张某丙则不是,而是上述四人的代理人。

其他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证人陈某某、宋某、晏某某、雷某、刘某芳及被告张某丙进行了调查,证明了如下事实:1、被告张某丙自认,合伙人余某某在购地时的出资有其份额;在购地时只有其一人与原告进行协商而其他四人(除庞某)没有参与协商;张某乙在合伙土地上建房时向其打过招呼且其向张某乙言明要建房就建简易房等。2、原告张某乙在合伙土地上建房及其他附属设施的经过。3、被告张某丙参与合伙建房行为并在建房时购买了9000元红砖、指派张某丁光为其工地代表;

就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方质证如下:1、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总而言之,许多证据就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就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具体表现为:不能证明被告张某丙是本案的合伙人、不能证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具有欺诈、胁某、显失公平的情节。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协议书》是在欺诈、胁某、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3、《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原告提供的旨在证明其建房等经营行为是为了维护合伙利益的相关证据,于本案无关,因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协议处置财产的行为不叫显失公平,原告在争议土地上经营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是合伙行为。

就被告张某丙出示的证据,原告认为,委托书是被告张某丙于2011年5月8日才出具的,被告张某丙在购地时与上述四人不具有委托关系。

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在定案时依法予以采信,但对有些证据的证明目的要作相应变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某确认如下事实:1996年底,原告张某乙经与被告张某丙等人协商,拟在潢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受让地皮一块,同年12月30日原告等以“刘某等六人”名义向管委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2.8万元,1997年1有6日以“张某乙”名义缴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9.6万元,并于交款之日分别出具专用票据各一张。1997年4月18日,原告经与被告张某丙协商,以余某某、张某丁、张某丁、刘某、庞某以及原告张某乙之名与管委会土地管理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六人受让管委会潢川县X区范围内(现潢川县X路南侧、公路局对面)土地使用权一块,面积9亩,每亩3.6万元,总价款32.4万元,区域号8-67,宗地号67-05,该地块为商业用地;用地者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按规划施工,并于1997年9月18日前完成建筑面积不少于900平方米,并应在1997年12月30日前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乙于1997年4月17日向管委会缴纳土地使用费等5000元。同时,为了积极响应管委会有关加快项目进区建设的号召,原告张某乙经与被告张某丙协商,在原、被告合伙受让的地块上建造了二层门面楼X间(二层共计26间)、后平房四间、打好了院墙、硬化了房前屋后的水泥地面、购买了相关配套设施,该工程于1998年底完工。在整个施工建设过程中,原告张某乙以及被告张某丙均指派专人到施工工地监工,被告张某丙还为工地购买红砖9000元;在整个房屋施工建设过程中,原告张某乙出资43.1万元(49万元-被告张某丙出资5.9万元),被告张某丙出资5.9万元。1998以后,由于潢川开发区一带经济发展相对萧条,土地等房地产开发不是很景气,原告张某乙将上述房地产进行出租等经营活动。2011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关系人张某乙、庞某、张某丙等六人“共同出资”取得潢川县X区出让的地皮一块;该地皮出让所获价款各关系人均等分配;关系人张某乙原在该地皮上垫支49万元建造二层楼房一栋,为“公平”各关系人的利益,各关系人对张某乙的上述垫支款承担六分之一,并按月利率6.6‰支付利息(从98年1月起至2011年6月止);关系人张某乙同时以返还所获全部利息30%的方式,作为对其他关系人出资款项的补偿;同年6月,被告张某丙、庞某、及原告张某乙与陈某林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乙方陈某林以400万元价款取得该九亩土地使用权,协议签字时预付300万元,余某待该土地过户后7日内付清;土地上附属物均属报废建筑。该协议书签订后,乙方陈某林将300万元受让款支付给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该款存入其妻余某菊在潢川工商银行设立的账户。同年6月17日,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依据《协议书》进行结算,从账目清单显示,原告张某乙在合伙土地上建房等折款40.83万元,依合同约定得利息折款30.936万元,合计得款x元;被告张某丙投入5.9万元,依合同约定得利息折款x元,合计得款x元(实际应为x元)。同日被告张某丙给原告张某乙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据显示:被告张某丙在受让土地时出资27万元,在建房时出资5.9万元。二人结算后,被告张某丙从上述受让的300万元土地款中支付x元给原告,余某张某丙存入其妻余某菊在潢川工商银行设立的账户。

本院认为,(一)被告张某丙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出资人,是该个人合伙的合伙人,即隐名合伙人。其理由有四:1、在原告等人受让该土地时和建房时其曾与原告协商过;2、在原告组织实施建房时其曾指派专人到工地监工且为工地购买过红砖;3、2011年6月3日《协议书》、同年6月17日的结算清单及证明显示:被告张某丙是以“共同出资”的关系人身份出现的、其在各合伙人购地时有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7万)交付原告的行为、同时,上述清单及证明显示:“其中原张某丙投入的5万9仟元应得本息11万3仟陆百元”,该行文表明被告张某丙所谓“借原告5.9万元”的行为实际就是其出资行为,表明被告张某丙有从300万元受让款中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的意思表示,这种行为实际上就是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分红行为;4、其在本院对其进行调查的笔录中承认当初余某某的购地出资有其份额。据此,被告张某丙在整个合伙过程中既有出资行为,又有经营行为,既参与了结算,又进行了分红,其具备合伙人资格,应与其他合伙人一样享有权利,承受义务。但其在合伙中享有的权利份额依证据显示仅限于与余某某的共有份额。(二)原告张某乙在合伙土地上实施建房的行为是合伙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其理由有四:1、个人合伙或合伙组织的民事权力能力或行为能力一般始于成立,终于散伙,也就是说,合伙在散伙并组织进行清算完毕前,该合伙依然存在,在合伙存续期间,任一合伙人所实施的合伙事务,只要有益于合伙,即对全体合伙人具有法律效力,全体合伙人即应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2、原告张某乙在受让土地上的经营行为没有违反管委会出让该宗土地的初宗,没有损害其他合伙人的正当利益,且其经营行为对该宗土地的保值增值确有一定作用,可某这样说,如果没有像原告一样的一大批人在开发区的苦心经营行为,就没有开发区今天的相对繁荣,原、被告双方的土地也不可某从30多万元攀升至400万元,因此,原告张某乙在合伙受让的土地上实施建房的行为是授益行为,不是负担行为,对合伙有益无害,其行为就是合伙行为。3、原告建房及以后的经营行为是在受让土地上进行的,其从事的是与“地”有关的房地产经营业务,其行为没有超出各合伙人成立合伙时可某见的经营范围,当属合伙事务。4、原告张某乙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里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的,既然被告认可某合同,即应认可某某利作为合伙负责人的身份,由此可某,原告张某乙是各合伙人共同推举的合伙负责人,其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所从事的与合伙有关的经营活动,就是合伙事务,其行为后果理应由全体合伙人承受。据此,原告张某乙为经营合伙事务所从事的建房行为及其后的经营行为就是合伙行为,其在合伙土地上添附的财产就是合伙财产,其所进行的垫资就是其出资,在一定条件下,可某其出资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体,在整个合伙过程中,原告张某乙的出资额为49万元,其计算公式为:六人购地时出资额32.4万元÷6+张某乙缴纳5000元土地使用费+张某乙为合伙建房时出资43.1万元=49万元;被告张某丙、庞某等人的出资额为32.9万元,其计算公式为:张某丙等人的购地出资27万元+建房出资5.9万元=32.9万元。全体合伙合计出资额为81.9万元,其计算公式为:49万元+32.9万元=81.9万元。(三)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其理由如下:如上所述,原告一人的出资额为49万元,而被告张某丙等五人的总出资额才为32.9万元,双方各自的出资额占总出资额的比例,原告为59.8%,被告方五人合计为40.2%,如依《协议书》约定,原告以近60%的出资比例获得不到35%【(400万元÷6+x元)÷400万元=34.6%】的转让财产份额,而被告张某丙等人却以40%的出资比例获得65%的转让财产份额,两相比较,原告以较多的出资获得较少的利益,被告以较少的出资获得较多的回报。这种结果,对原告既不等价,也不公平。据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在客观上明显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在主观上被告方在签订上述《协议书》时具有凭借人员优势多分财产的意思表示(如《协议书》里“为公平各关系人的利益”的“公平”意思;《土地转让协议书》里“土地上附着物均属报废建筑”的“报废”意思等——几十万的资产仅作为废品处理,其想多分财产的用意十分明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1款(二)项之规定,该《协议书》应予撤销。综上,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该协议撤销后,《协议书》自始无效。由于各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是共有关系(本案是按份共有),各合伙人对其共有的不动产(本案是指各合伙人受让的土地使用权)所享有的财产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出资额确定。此时,在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要么双方重新达成协议解决,要么按出资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结合本案,原告作为出资最多的(出资比例超过50%)合伙人,提出按出资额分割上述土地使用权受让款,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利,本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撤销上述《协议书》、请求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割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时的受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具体,就上述土地受让款原告张某乙应分得(略)元,其计算公式为:300万元×59.8%=(略)元,尔后再减去原告已获得的x元,原告还应分得(略)元;被告各合伙人总共应分得(略)元,其计算公式为:300万元×40.2%=(略)元。由于各合伙人目前实际获得的土地受让款只有300万元,下欠100万元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各合伙人尚未实际取得,故而,本院只能就双方实际取得的部分依法进行分割,双方还没有取得的部分应待该财产实际取得后另行起诉。由于原、被告双方仅就上述财产提出主张,没有涉及其他合伙财产的处理,也未涉及被告方各合伙人之间对上述财产的分割,对此,本院不予过问,双方如有争议,可某另行起诉。值得说明的是,我国法律之所以设立宣告合同无效制度、变更或撤销权制度,就是针对已经成立乃至已经履行的合同,只要该合同出现了合同无效、可某、可某销等法定事由,就应宣告合同无效、就应对合同进行变更或撤销,进而使市场交易回复到自然和有序状态,至于该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在所不问。这些法定情形主要包括:欺诈、胁某、乘人之危、重大误解、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法等,当然也涵盖显失公平。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之所以被撤销,就是因为其具备了显失公平这一可某销、可某的法定事由。据此,被告以该《协议书》的签订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为由,主张某丁院确认该《协议书》的效力,进而维护经济秩序稳定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条、第34条、第106条、第134条第1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1款(二)项、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第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张某丙、庞某、余某某、张某丁、张某丁、刘某应向原告张某乙支付其应分得的土地使用权受让款(略)元,此款限上述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原告张某乙负担8200元,被告张某丙、庞某、余某某、张某丁、张某丁、刘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琪

人民陪审员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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