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军,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潇翔,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受理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周某、马某租赁纠纷一案后,被告谢某、周某、马某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本案所涉及租赁标的物在商洛市X区,融资租赁挖掘机也是在商洛市X区原告的代理处完成的行为,故租赁物所在地、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均在商洛市X区,此案应由商洛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故被告谢某、周某、马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谢某、周某、马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相帆
代理审判员赵新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俊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