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某某,被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6月5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孟某馨,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男方常打骂女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孟某甲辩称,为与原告结婚花费大量金钱,用于满足原告种种要求,被告并未重男轻女,也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2、第三七一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手册1份。3、照片4张。4、新乡市公安局渠东派出所证明1份。5、孟某甲保证书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及其父亲曾被被告殴打的事实。
被告孟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当时两人没事,原告是抱着离婚的态度才开的法医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被告是去拽原告造成的,不是打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该证明派出所已否认,但未给被告出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提出,是被告所写,但内容是违反计划生育的。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6月5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孟某馨。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吵打。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关心,还是有和好希望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党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