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郊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社员工。
被告郝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南郊信用社)诉被告郝某丙、郝某丁、李某、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登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审理,被告郝某丙、郝某丁、李某、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郊信用社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30日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郝某丙向原告贷款人民币x元,借期一年,由被告郝某丁、李某、班某三人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郝某丙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被告郝某丙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郝某丙催要,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郝某丙及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为此起诉,要求判定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及至被告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罚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丙、郝某丁、李某、班某未答辩。
原告南郊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4、借款担保承诺书三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信用社借款和担保的事实。
被告郝某丙、郝某丁、李某、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由于被告郝某丙、郝某丁、李某、班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8月30日,原告南郊信用社与被告郝某丙、郝某丁、李某、班某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武涛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12个月(从2004年8月30日至2005年8月30日),利率6.6375‰,,并且约定了罚息,被告郝某丁、李某、班某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然而,被告武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郊信用社与被郝某丙、郝某丁、李某、班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武涛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郝某丁、李某、班某自愿为武涛提供担保,并承诺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郝某丙违约后,郝某丁、李某、班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判定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7年8月31日以后至被告实际履行日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郊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7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至借款结清之日。
二、被告郝某丁、李某、班某对被告郝某丙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某丙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登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