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岳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岳某龙,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岳某娟。后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而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05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现请求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放弃双方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新密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
被告岳某某在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岳某龙,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岳某娟。因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05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的婚后财产有:平房六间、彩色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子女长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应按每个子女每月110元的标准承担抚养费。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是其自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岳某龙、女孩岳某娟由原告裴某某抚养,被告岳某某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每月各110元,于每年12月30日将抚养费支付给原告裴某某,从2009年9月起至年满18周岁止。待岳某龙、岳某娟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忠
审判员高朝阳
审判员徐文亮
二Ο一Ο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