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华亭,河南省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位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冉某某诉被告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0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冉某佩,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冉某豪。自从有了孩子以后,由于原、被告经常生气,双方于2009年7月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后为了孩子又于2009年7月14日办理了复婚手续。但在复婚后夫妻双方仍不能共同生活,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0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冉某佩,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冉某豪。双方于2009年7月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又于2009年7月14日办理了复婚手续。后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有矛盾但还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冉某某与被告位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忠
审判员马振伟
审判员高朝阳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钱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