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男,33岁。
被告郑州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窦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张某某,郑州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安某诉被告郑州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公安某通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州市公安某公安某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在2008年9月9日22时18分在郑州市X路肇事逃逸、构成犯罪为由,决定吊销原告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不服向郑州市公安某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维持了该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中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对、无文书编号,未向原告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时效为二年的规定,处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由于笔误,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填写错误,确实属于工作中的失误。但原告不能否认生效的刑事判决已认定的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致使被害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被告据此对原告进行处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交通事故认定书;3、公安某政处罚告知笔录;4、送达回执;5、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6、公安某通管理转递通知书;7、终生禁驾审批表;8、行政复议决定;9、邮件查询回复单;10、郑州市公安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郑公交执监(2011)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公安某《道路交通安某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适用。原告对被告证据的异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本案原告安某于2008年10月17日18时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1年8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州市公安某公安某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在2008年9月9日22时18分在郑州市X路肇事逃逸、构成犯罪为由,决定吊销原告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郑州市公安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以上述处罚决定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错误、违法事实不清为由,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郑公交执监(2011)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决定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原告因重大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已被人民法院刑事处罚,不属于违法行为未被发现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某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某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某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规定系对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这一行政处罚的特别规定。被诉处罚决定书表述发生事故的时间错误系笔误,况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被刑事处罚的事实不持异议,且该处罚决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经撤销,故原告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已无实际意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丽
人民陪审员韩某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