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底,被告人杨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从一个叫“小亮”的朋友处取得一只左轮手枪,后一直保存在家中,后又购买小口径发令枪子弹(无弹头)一盒。2010年12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从杨某某处将该枪借走,内置九发小口径子弹。当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倒在南阳市X路北头东侧,群众在救助时发现其上衣口袋内有一只左轮手枪,后报警,王某被抓获。2010年12月25日10时许,王某带领民警到被告人杨某某住处,将杨某某抓获。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枪支、弹药鉴定,该枪系可以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枪弹的枪支。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供述;证人孙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出警及到案经过、二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证明;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它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刑期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被告人王某刑期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