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门峡市人民公园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公园内。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经理。
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局职工。
原告三门峡市人民公园劳动服务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豫工商复字[2011]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2008年2月就应知道其年检申请未被处理、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侵犯其合法权益,至2011年5月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该局履行法定职责,已超出法定申请期限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诉称:2008年2月25日,原告将公司的年检材料交到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窗口。该窗口的工作人员让原告回去等通知。后原告多次催促,至2011年5月该局答复说主办人员调走无法办理的情况下,原告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在这两年多的时间里,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未告知原告无法年检,又未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未超出法定申请期限,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豫工商复字[2011]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向郑州市中级法院邮寄起诉状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2008年1月25日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终止审理决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法院应予维持。对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企业登记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上可以得知,原告2008年2月向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年检材料后该局一直不予办理,至2010年6月原告多次要求该局履行法定职责仍然没有结果,原告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犯。原告2011年5月25日以要求被告责令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年检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出法定申请期限,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2、三门峡日报;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4、被告的行政复议审批表;5、被告作出的豫工商复字[2011]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25日,原告将该公司的年检材料交至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该局申报企业年度检验。2011年5月25日,原告以其上述请求一直未被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责令该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年检。2011年6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豫工商复字[2011]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原告的请求已超出法定申请期限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对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中涉及登记事项、备案事项的有关内容的书式审查,需要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除外。原告2008年2月25日向企业登记机关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年检材料,申报年检,该局在法定时间内未作出任何处理。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以该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三门峡市人民公园劳动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丽
人民陪审员韩某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