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农业高新区保安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田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沈阳蒲河新城管委会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蒲河新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邹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尚尔东,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农业高新区保安服务中心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阳农业高新区保安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沈阳农业高新区保安服务中心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高子丁
审判员王某乙东
审判员张宇声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宝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