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某代理人曾军周,北京市资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某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干部,住址(略)。
委某代理人李钧,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红狮涂料公司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3月6日,刘某经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代理,与张某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张某将坐落于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的房屋出售给刘某;总价款为人民币(略)元;刘某购买房屋向张某交付购房定金x元;刘某与张某应于签署协议书后3个工作日内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签订当日,刘某向张某的代理人张某支付购房定金x元。但张某并未出具身份证、委某、代理人身份证、产权证某等证某原件或复印件。3月7日刘某未到链家公司、3月8日张某未到链家公司、3月9日双方均到链家公司,准备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张某要求刘某一次性支付购房款80万元,刘某以首付款过高交易风险显著增大为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签约。当晚,刘某给链家公司经纪人马震发送短信息,要求第二日继续约谈,马震回复已通知张某。3月10日,双方继续约谈,仍然因80万首付款的支付问题商谈未果。3月11日的磋商中,刘某提出要求双方各退一步,刘某增加首付、张某减少首付,折中后签约。张某仍未同意。因链家公司未能提供张某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给刘某,刘某无奈于2011年5月23日按照涉案房屋的物业地址向张某发送了履约通知函。该函发出后,刘某得知张某已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故起诉要求:1、解除刘某与张某签订的定金合同;2、张某退还刘某已付定金x元;3、张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张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因为3月9日不签订合同都是刘某的原因,这个定金协议实际上是签约定金合同,对方在3天之内不签合同,这需要刘某举证某某我方没有签订合同,所以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出售人张某(甲方)与购买人刘某(乙方)、购买人的代理人链家公司(丙方)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就甲方出售房屋给乙方而收取购房定金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房屋坐落于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建筑面积46.39平米,房产证某X京房权证某字第x号,产权人张某;乙方经现场勘验甲方上述房屋后,对甲方出售的该套房产的权属状况、设某、装修等情况进行了了解,确认以人民币一百二十六万元的总价款购买,此价款不包含依国家规定应当由甲方承担的税费,乙方的房款支付方式全款;乙方购买上述房屋向甲方交付购房定金共计人民币二万元;甲乙双方应于签署本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成交确认书》等相关法律文件;甲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乙方违约则定金不予返还。
签约同日,刘某支付张某定金x元。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10日,刘某与张某的代理人张某就房屋买卖合同具体条款进行了反复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最终双方未能订立房屋买卖合同。
刘某起诉时,还列链家公司为本案第二被告,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裁定驳回刘某对链家公司的起诉。此裁定于X年X月X日生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与张某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双方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刘某按约给付张某购房定金2万元,并且双方就房屋买卖事宜积极进行协商,但因对合同具体条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未能签订合同。本案中,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事由,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对于定金协议书,刘某要求解除,张某并不同意,双方继续履行又有现实困难,实际上,双方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该院依职权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张某应当将定金返还刘某。故刘某要求退还定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张某不同意退还定金的相关辩称,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刘某与张某于二○一一年三月六日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二、张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刘某购房定金二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
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刘某于2011年6月8日起诉,一审法院在2011年9月19日才审结案件。一审判决超越审限,违反法定程序。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对张某与刘某之间不能签订购房合同的责任主体认定错误。刘某的代理人链家公司在2011年7月l日、8月10日庭审中陈述是刘某对《买卖定金协议书》中购房总价、以及房款支付方式提出新的异议,才致使购房合同没有签订,而在《买卖定金协议书》中己经约定了总价及其支付方式。
另外,上述定金协议约定的履约期间是2011年3月7日至9日,协议中明确约定总房款“126万元”的支付方式是“全款”支付,刘某以总房价高、首付支付等问题在履约期间借故不签订合同,刘某在协议履行期间不签订购房合同等文件的违约行为在协议中并且约定适用“定金罚则”。刘某的代理人作为专业的房产经纪机构,其提供的合同样本中对不履行该协议的后果充分释明应该适用“定金罚则”,刘某在约定时间内不履行有关规定义务,其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综上,一审判决本应重点查明刘某的代理人链家公司的陈述意见,并依据定金条款的法律属性依法裁判,但一审判决依据错误的事实,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张某本应依约取得的合法利益。特请求贵院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刘某针对张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双方对于房款总价并无异议,但对于是否分期支付、每期付款金额均未达成一致,最终的购房合同内容仍在协商过程中。由于协商未成,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过错,故张某应将收取的定金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以张某、链家公司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链家公司是购买人的代理人,不是独立一方当事人,因此裁定驳回刘某对链家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刘某提供的《买卖定金协议书》、证某、收条、短信、张某提供的《公证某》、当事人的陈述、以及(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作出裁定驳回刘某对链家公司的起诉。在此经过的期间不应计入审限,应当予以扣除。因此,一审法院的审理期间并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张某主张某审法院超过三个月审理期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与刘某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中对于房款总价与房款为全部现款方式支付进行了约定。对于付款是否分期以及每期付款数额并未明确约定。张某主张某方在《买卖定金协议书》中约定一次性付清房款,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双方应于签署《买卖定金协议书》后三个工作日内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张某与刘某就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的协商过程没有双方认可的书面记录,而参加双方房屋买卖的房屋中介链家公司人员的陈述亦不能作为单独定案依据。综上,张某主张某某单方违约致使双方未能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未能签订合同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且张某已将房屋另行出售他人,双方继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买卖定金协议书》,张某向刘某返还收取的2万元定金,于法有据。
综上,张某的上诉主张某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审判员胡君
审判员李仁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