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21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2日早5、6点时,被告人田某某在睢阳区北关阳光网吧上网时,趁收银员许Ⅹ熟睡之机,将网吧装钱的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035元、三星翻盖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价值570元,赃款被其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许Ⅹ的陈述;3、证人王Ⅹ、孙Ⅹ、韩Ⅹ、张ⅩⅩ、许Ⅹ、许Ⅹ的证言;4、刑事判决书;5、刑满释放证明;6、物价鉴定;7、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早5、6点时,被告人田某某在睢阳区北关阳光网吧上网时,趁收银员许Ⅹ熟睡之机,将许方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035元、三星翻盖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价值570元,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8月22日凌晨5、6点,田某某在睢阳区北关阳光网吧上网时,看见网吧收银员睡着了,就将收银员右边箱子上一个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和学生证。
2、被害人许Ⅹ陈述证实,2010年8月21日,许Ⅹ在睢阳区北关阳光网吧值班,8月22日凌晨5点多,许Ⅹ在吧台睡着了,后发现放在其右边的方便面箱子上的手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2025元、翻盖三星手机一部、身份证两个、暂住证一个、银行卡三张和一张200元的押金条。后调取网吧内监控录像发现,8月22日5时36分至46分期间,在网吧上网的田某某将包盗走。
3、证人王Ⅹ证言证实,在睢阳区北关阳光网吧上网时认识的田某某。
4、证人孙Ⅹ证言证实,2010年8月23日下午,从田某某手中以20元的价格收了一部玫红色三星翻盖手机。
5、证人李ⅩⅩ证言证实,2010年8月的一天,田某某和王震在宁陵县X镇X路诚信宾馆住宿过。
6、证人张ⅩⅩ证言证实,许Ⅹ、许一Ⅹ在睢阳区X路梦网吧打工。2010年8月19日左右,网吧发给许Ⅹ225元、许一Ⅹ710元工资。
7、证人许一Ⅹ证言证实,许Ⅹ、许一Ⅹ在睢阳区X路梦网吧打工。2010年8月21日下午,网吧发给许Ⅹ225元、许一Ⅹ710元工资,再加上其妹许二Ⅹ在北京打工时领的1100元工资,全部放在许Ⅹ的包里了,第二天凌晨,许Ⅹ在阳光网吧值班时包被盗。
8、证人许二Ⅹ证言证实,许丹2010年7月到8月份期间在北京打工,后回到商丘后将领的1100元工资放其姐许方都包里了,后许方在阳光网吧值班时包被盗。
9、证人韩Ⅹ证言证实,2010年8月22日早晨6点多,许方给韩Ⅹ打电话称,她的包在网吧值班时被盗了,包内有现金2000多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韩征从网吧的监控录像中发现,许Ⅹ的包是被经常在阳光网吧上网的田某某所盗。
10、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扣押物品、发还文件清单及被盗物品照片、监控录像照片在卷佐证。
11、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2月10日,田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型号T168三星翻盖手机价值570元。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田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朱凤菊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