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被告租赁原告公司的一车间经营喷塑业务。至2008年6月,终止承包关系。被告在租赁期间曾拖欠原告为其垫付的水电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元。200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答应于同年底付清。嗣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因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水电费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9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虽然欠条上的5000元是事实,但欠的不是水电费,而是包括合同解约费等在内的很多内容的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承认欠条是其书写的,但不付款的原因是当初签订合同后,被告添置了价值1万多元的设备,但合同终止后,原告却说这些设备是原告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3月,被告租赁原告公司的一车间经营喷塑业务。2008年6月,原、被告终止合同。2008年8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伍仟圆正,至年底付清。”嗣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5000元后应当及时支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5000元。
二、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褚红梅
书记员徐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