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汀县X村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路中生法律咨询事务所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汀县X村农民,住址(略)。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陈红建、韩某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饶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8月16日,胡某和其前夫刘铭生向饶某借款x元,借款目的用于自己生意周转。2011年3月15日,刘铭生因生意原因不辞而别,只留下胡某在北京。后经饶某催要,胡某只偿还了x元,尚欠x元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胡某归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胡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欠款事实及数额认可。现因胡某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及时偿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某与刘铭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与饶某系同乡。2010年8月16日刘铭生、胡某共同向饶某借款x元用于酒店配送周转。2011年3月31日,胡某与刘铭生在福建省长汀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日,二人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向饶某借的人民币伍万元整,刘铭生、胡某双方各承担一半,利息由刘铭生承担;该款在2011年7月30日前付清。如刘铭生未在规定时间内还款,位于长汀县X村X路X号,该房归胡某所有,向饶某借的人民币伍万元整及利息由胡某承担。庭审中,饶某表示刘铭生于X年X月X日离开北京,胡某自2011年4月至8月,陆某偿还其欠款共计x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胡某与其前夫刘铭生在借条中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就应当偿还此笔债务。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此笔债务进行了约定,现刘铭生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如期向饶某偿还欠款,故此笔债务应按离婚协议书约定由胡某向饶某偿还。故对饶某要求胡某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饶某欠款三万六千五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胡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离婚协议书》中关于5万元借款的处理约定对饶某不发生法律约束力。胡某在与前夫刘铭生的婚姻期间共同向饶某借款5万元,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借款应当共同偿还。一审法院不应认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5万元借款的处理约定,也不应判定由胡某一人偿还。该借款应由胡某和刘铭生共同偿还。因此,胡某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5万元借款由胡某和刘铭生共同偿还,并由饶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饶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诉讼中的口头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胡某对饶某主张的欠款事实和数额均予以认可,但其主张该借款发生于其和刘铭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和刘铭生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该规定,对于未确定份额的共同债务,所有债务人对债权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同时要求所有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也可以选择要求其中一个债务人履行清偿全部债务义务。据此,对于胡某和刘铭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饶某有权选择要求胡某清偿全部欠款,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七元,由胡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三元,由胡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慧平
审判员陈红建
代理审判员韩某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