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某场所郑州市X区CBD商务外环X号。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某告吴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9月10日17时55分,被告吴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郑市X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场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于某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某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略)、营某、护某、误某某、交某某、车辆损失、鉴定费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吴某辩称,由法院裁判各方责任。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某、停车费和拆检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17时55分,被告吴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郑市X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X村X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某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进行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吴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某路口未减速慢行,张某甲驾驶机动车未走非机动车道均是形成事故的原因。根据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某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认定吴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脑震荡;L2-L3-L4椎体左侧横突线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实际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6548.8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三(个)月;继续腰背支具固定;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长期病某显示:陪护1人。原告张某甲为配合治疗购买支具花费800元。
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吴某。吴某为该车在都邦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8月27日零时至2011年8月26日24时至。
经新郑市价格认证某心评估,在事故中受损的原告张某甲所有的电动自行车估损总值为83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支付原告张某甲5200元。
原告提供新郑市X镇保林家电销售部营某执照、证某、张某乙林身份证、张某乙芳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某张某乙芳对原告张某甲进行了护某,并因此导致收入减少。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某为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某、病某、出院证、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新郑市价格认证某心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郑州红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鉴于某、被告对于某郑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吴某、原告张某甲对于某故的发生并导致原告张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均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某证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某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如有不足,由被告吴某承担,因张某甲也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吴某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应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为7348.80元(含原告购买支具花费的费用)。住(略)为480元(30元/天×16天)。营某:结合原告的病某,增强营某的期限酌定为60天;营某的计算标准按15元/天计算,以此可计营某为900元。误某某:原告未提供其误某损失证某,其误某某用标准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结合其伤情及出院医嘱,误某期限酌定为100天,可计其误某某为4380元。原告主张某乙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某某,因其未能提供证某证某其为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故本院不予支持。护某:原告提供的护某人员损失证某,不足以证某原告的主张,故护某计算标准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结合原告的病某,护某期限酌定为60天,可计其护某为3728.40元。交某某酌定为200元。车辆损失为835元。评估费为40元。
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略)、营某等共计8728.80元;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某某、护某、交某某等8308.40元;在交某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35元。评估费40不属交某险赔付范围,原告的此项损失应由被告吴某承担32元。吴某已支付52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2元,余款5168元应从都邦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由都邦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吴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2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保险金5168元。
三、被告吴某应赔偿原告张某甲32元(吴某已支付)。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险费120元,共计27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66元,由被告吴某承担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