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略),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港澳证件号码x(0),住(略)(略)。
委托代理人吕长社,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世霞,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全一运通快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略)地北京市X乡老君堂华墅度假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丽君,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略)与被告北京全一运通快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一运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周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略)的委托代理人吕长社,被告全一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谢(略)起诉称:北京亨达捷运快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系全一运通公司前身,于1995年3月1日成立,是由谢(略)、张(略)、耿(略)、潘军四人分别出资人民币x元共同设立,四人分别享有25%的股权,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x元,谢(略)担任法定代表人。1996年9月2日,在谢(略)不(略)情的情况下,亨达公司以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免去谢(略)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选举张(略)为新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并于1996年9月5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张(略)。2003年5月11日,亨达公司又以《二零零三年第一次股东决议》,将谢(略)所享有的25%股权转让给安立柱,上述事实均未经谢(略)同意,谢(略)也未在任何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2003年5月26日,亨达公司变更名称为全一运通公司。谢(略)认为,全一运通公司未经谢(略)允许擅自将谢(略)的股权转让给他人,是无效行为,谢(略)仍为全一运通公司的股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全一运通公司于2003年5月11日作出的《北京亨达捷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二零零三年第一次股东决议》无效,并由全一运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全一运通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原告谢(略)不(略)作为原告起诉,其与全一运通公司成立时的股东谢(略)不(略)同一人,两者出生年月、身份关系、家庭住(略)均不(略)致。二、如原告谢(略)与全一运通公司股东谢(略)系同一人,其诉讼请求不(略)为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而应为召开股东会程序瑕疵,可以主张(略)销决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应在股东会决议作出60日内提出,谢(略)起诉所涉股东会决议作出已超出该时限,其诉讼请求应予判决驳回。
经审理查明:亨达公司设立于1995年3月,设立时的股东为张(略)、谢(略)、耿(略)、潘军,四名股东各出资12.5万元人民币,各占25%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为谢(略)。1996年,亨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略)。
2003年5月11日,亨达公司形成了《二零零三年第一次股东决议》,同意股东谢(略)将其持有的全部出资12.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安立柱,同意股东耿(略)将其持有的全部出资12.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李志仙,同意股东潘军将其持有的全部出资12.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谢(略)成,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中与本次股份转让相关的部分,该股东决议上有全体股东张(略)、耿(略)、谢(略)、潘军的签字。同日,谢(略)与安立柱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
2003年5月23日,亨达公司名称变更为全一运通公司。
全一运通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显示,其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谢(略),出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住(略)是浙江省兰溪市X村,身份证号码为(略)。而本案原告提交的经过公证的主体证明材料中显示,其出生于X年X月X日,系香港永久性居民,港澳证件号码为x(0)。本案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略)于2005年4月变更身份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出生日期是在变更身份中进行了更改,本院要求其就此举证证明,但其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要求其本人到庭核实身份,其本人亦未到庭。本案原告提交了林晨、王某捷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谢(略)的身份。两名证人在出庭时均陈述对谢(略)的出生日期、住(略)、籍贯等情况不(略)解,本案起诉之后也未见过原告,经辨认比对全一运通公司工商档案中谢(略)的照片和本案原告身份证上的照片,两名证人称两张(略)片上是同一个人。全一运通公司对证人证言不(略)认可。
本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亨达公司设立至今,其没有在公司的任何文件上签过字,也没有直接参与公司的管理,公司设立时的文件上谢(略)的签字是其授权张(略)代签的,但不(略)可其曾授权他人签署有关股权转让的股东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其于2006年春节左右得知自己股权被转让。全一运通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略)达公司设立时是借用谢(略)的名义作为股东,谢(略)实际上不(略)资、不(略)、不(略)与管理,有关公司文件上谢(略)的签字均是张(略)以谢(略)的名义签的,但双方未签订借用协议。本案原告主张(略)将出资款12.5万元人民币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了张(略),但表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全一运通公司对此不(略)认可。
上述事实,有全一运通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本案原告主体证明材料、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全一运通公司的住(略)地位于本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原告请求确认无效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本案最密切联系地,双方当事人在庭前亦均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原告是以全一运通公司股东的身份,要求确认全一运通公司的前身亨达公司《二零零三年第一次股东决议》无效。虽然本案原告的姓名为谢(略),但其与全一运通公司工商档案中的谢(略),在出生日期、所属行政区域、身份证件号码上均不(略)同。身份证件号码、出生日期、所属行政区域均是识别公民身份的重要信息,而且出生日期并非可随意更改的事项。在上述重要信息均不(略)致的情况下,本案原告应对该信息发生变更的原因和过程进行举证,以证明其与全一运通公司工商档案中的谢(略)是同一人。但经本院要求,本案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要求原告本人到庭核实身份情况,其未到庭。证人证言并非直接证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的内容亦不(略)有效证明其即是全一运通公司的股东谢(略)。此外,本案原告亦未能提交出资证明或其缴付出资的凭证、其曾参与全一运通公司经营管理、利润分配等与股东身份相关的证据。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不(略)认定本案原告系全一运通公司的股东谢(略),其起诉不(略)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应予驳回。如本案原告有新的证据能证明其即是全一运通公司工商档案中所记载的谢(略),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略)的起诉。
如不(略)本裁定,谢(略)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全一运通快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欣
审判员周岩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