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人,住(略),系上诉人扈某某弟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强,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民,住(略)。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口区X乡X村民,住(略)。
上诉人扈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隆某某、王某某、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2)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扈某某、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强,被上诉人隆某某、王某某、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2月24日上午,三被上诉人驾驶两辆拖拉机在东营市X乡X村东由东向西行驶。被上诉人尹某某驾驶的拖拉机乘载着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尹某某的妻子张守英,并牵引着被上诉人隆某某驾驶的拖拉机。上诉人扈某某找三被上诉人索要土地承包费。起初上诉人扈某某自己骑摩托车在东崔村东遇见三被上诉人后让其停车,双方发生争执。三被上诉人继续驾车前行,上诉人扈某某发现正在此地放羊的弟媳上诉人张某某,让其先拦住三被上诉人。张某某站在路中拦车,但被上诉人未停车。扈某某召呼过张某某后驾驶摩托车回家带上妻子又在东崔村X路上遇见继续行驶的三被上诉人,上诉人扈某某去抢被上诉人尹某某手中的方向盘,尹某某驶的拖拉机开到了路边的田地里,上诉人扈某某与三被上诉人发生撕打。张某某向公安机关陈述称,看到三被上诉人殴打扈某某,就跑过去朝被上诉人尹某某的背部抽了一鞭子,随即遭到殴打昏迷。“110”干警接警赶到时三被上诉人已不在现场,遂将两上诉人送至东营市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张某某于当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040.40元,医嘱休息一个月;扈某某于3月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250.80元,医嘱休息三个月。河口公安分局六合派出所委托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对二上诉人的伤情进行司法技术鉴定,鉴定结论均系轻微伤,鉴定费每人300元。两上诉人主张出院雇车,每人支付车费100元,前往河口区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雇用车辆每人支付车费100元。
上述事实依据治疗医院票据、司法鉴定书、二上诉人在公安机关陈述、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发生殴打事件二上诉人因此受伤住院以及治疗伤情的事实及费用没有异议,上述事实应予认定。
二审还查明,自1998年1月1日起,上诉人扈某某与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二团七分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五年。该土地现由三被上诉人耕种。2001年以前四年的承包费三被上诉人均是向上诉人扈某某交纳,但在2001年黄河河口管理局黄河故道管理处告知三被上诉人该处才对该块土地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因此将承包费交给了黄河河口管理局黄河故道管理处。但是上诉人扈某某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其有合法的承包权,并依法转包给了三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应当向其交纳承包费并多次催要,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上述事实依据双方二审庭审陈述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
二审中上诉人还提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二团七分场证明一份,能够证实在2002年2月24日上午,上诉人扈某某找到分场工作人员和其一起到承包的地里找耕种人协商交承包费一事,分场的车行驶在前面,遇上三被上诉人但因为并不认识,超车继续前行。双方撕打的经过没有见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上诉人)扈某某向三被告(被上诉人)索要土地承包费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而不应该在公路上两次拦截被告(被上诉人)的车辆并强行抢被告(被上诉人)手中的方向盘使被告(被上诉人)的车辆歪入路边的田地里,致使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上诉人)张某某帮扈某某拦车并赶去用鞭子抽打被告(被上诉人)尹某某,致使其也参与此次厮打,因此两原告(上诉人)在此次纠纷中应负主要责任,三被告(被上诉人)对此也应负一定的责任。两原告(上诉人)系轻微伤,其请求的交通费应按一般的乘车标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被上诉人)隆某某、王某某、尹某某赔偿原告(上诉人)扈某某医疗费450.96元,误工费403.51元,护理费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元,交通费12元,司法鉴定费60元,计952.51元。二、三被告(被上诉人)赔偿原告(上诉人)张某某医疗费104.40元,误工费65.27元,护理费1.46元,交通费6元,司法鉴定费30元,计207.13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3元,扈某某负担164元,张某某负担89元,三被告(被上诉人)负担50元。
二上诉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相同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上诉人扈某某征得发包方济军生产基地的同意,将承包的部分土地转包给了三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却迟迟不交纳承包费。2002年2月24日,上诉人扈某某与济军生产基地领导一起找三被上诉人协商此事,在黄河崖头遇上三被上诉人驾车经过。扈某某招手三被上诉人停车后向其说明来意,三被上诉人非但不予配合,反而将上诉人扈某某痛打一顿。扈某某清醒后叫上妻子前去追赶三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继续逃窜,上诉人的妻子被车挂倒。眼看被压住的情况下,上诉人扈某某才去拦车,又遭到三被上诉人的毒打。张某某前来拉架,亦被三被上诉人打伤。一审判决背离事实真相,回避了三被上诉人第一次打人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于情于法无据。上诉人索要承包费采取的是合法手段,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耕种的土地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扈某某拦车抢方向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扈某某因索要土地承包费拦截三被上诉人及张守英四人驾乘的拖拉机,双方未能妥善解决纠纷引起打斗,扈某某及帮助扈某某拦截三被上诉人的张某某被三被上诉人殴打致伤,经司法鉴定二上诉人均构成轻微伤,三被上诉人应对殴打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起诉要求赔偿所受损失应予支持;同时因二上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亦负有过错,应当相应的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扈某某拦车索要土地承包费的方法不妥,但是并不构成违法行为;并且,事发前扈某某是与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二团七分场的工作人员一同前往,足以证明上诉人扈某某是意欲寻三被上诉人协商解决纠纷,并无采取暴力手段的意图;在与三被上诉人发生第一次冲突之后,又同妻子前去拦截,这与被上诉人方有四位同行人员相比,上诉人扈某某与妻子及与承包费的给付与否没有直接关系的上诉人张某某三人的情况,并不致引起被上诉人方误解为上诉人意欲施行暴力,三被上诉人如能冷静对待,完全不致发生打斗致二上诉人受伤。二上诉人处理纠纷的不妥行为与三被上诉人实施的故意伤害的不法行为相比,三被上诉人的伤害行为性质更为严重,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综上,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扈某某因受伤受到的经济损失总额4762.55元;上诉人张某某因受伤受到的经济损失总额2071.30元,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予以确认。但原审在确定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上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口区人民法院(2002)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扈某某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减轻侵害人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隆某某、王某某、尹某某赔偿上诉人扈某某经济损失3338.80元;
三、上诉人张某某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减轻侵害人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隆某某、王某某、尹某某赔偿上诉人扈某某经济损失1449.90元;
四、被上诉人隆某某、王某某、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案件受理费303元,由上诉人扈某某、张某某负担的91元,被上诉人隆某某、王某某、尹某某负担2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3元的负担同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王某蓉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