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舞阳县市政管理处,住所地:舞阳县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寇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舞阳县市政管理处申请撤销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舞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舞阳县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天玺、被申请人丁某、寇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舞阳县市政管理处申请称: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舞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二被申请人的生活费按其《内部暂退人员待遇的协议》已发放到2011年1月,而仲裁裁决申请人补发二被申请人2011年1月的生活费属重复计算。二被申请人不符合内部退养条件,申请人终止内部退养协议合理合法。申请人按内部退养协议给二被申请人按工资的70%发放生活费的事实已履行多年,而仲裁裁决按二被申请人档案工资总额70%计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舞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丁某、寇某明答辩称:《内部暂退人员待遇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舞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申请不符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单位职工。2003年1月28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了《内部暂退人员待遇的协议》,批准二被申请人内部退休,约定工资发70%。2011年1月申请人停发了二被申请人的生活费,双方引起纠纷。2011年5月,二被申请人向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18日裁决:1、被申请人自2011年7月起按每月765.10元的标准(月工资1093元X70%=765.10)支付申请人寇某明生活费;按照860.30元的标准(月工资1229元X70%=860.30元)支付申请人丁某生活费;补发寇某明2011年1月至6月欠发的生活费4590.6元,补发丁某2011年1月至6月欠发的生活费5161.80元。2、申请人的其它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舞阳县市政管理处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
另查明:2011年9月20日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舞仲案字[2011]18-X号仲裁裁定书,裁定:“补发寇某明2011年1月至6月欠发的生活费4590.6元,补发丁某2011年1月至6月欠发的生活费5161.80元。”补正为“补发寇某明2011年1月至6月欠发的生活费4590.6元(扣除2011年1月已领取的283元,应补发4307.60元),补发丁某2011年1月至6月欠发的生活费5161.80元(扣除2011年1月已领取的257元,应补发4904.80元)”。
本院认为:因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舞仲案字[2011]18-X号仲裁补正裁定书,故申请人称舞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补发二被申请人2011年1月的生活费属重复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二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单位职工,2003年1月28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了《内部暂退人员待遇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申请人在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申请书中认可其按《内部暂退人员待遇的协议》给二被申请人按工资的70%发放生活费的事实已履行多年,因此,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按二被申请人档案工资总额70%计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舞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舞阳县市政管理处请求撤销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舞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舞阳县市政管理处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