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乡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口区城建委退休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粮所职工。
上诉人李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1)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6月4日下午17时许,原告李某甲领着两个孩子在本村X路上由南向北步行,原告李某甲在该路西侧,两个小孩在路的东侧,对面被告闫某某无证驾驶着无牌照无刹车功能的12马力拖拉机由北向南驶来,当行驶到原告与两个小孩中间时,一个小孩向路西边跑并突然跌倒,被告加速驶过后,发现原告蹲倒在路西侧,便停车与其妻一起向前去扶原告,随后原告的女儿及其他人赶到,被告便与他人一起将原告送至沾化县医院,并为原告办理住院手续。到了傍晚,被告的妻子又租车赶到沾化医院,被告结算了所有送原告去医院的人的饭费。后从医院回了家,其妻留在医院为原告陪床。到6月6日上午,被告来到沾化县医院将其妻子接回家。原告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1334.4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无刹车功能的12马力拖拉机上路,违反交通规则,在其驶过原告及两个小孩中间时,原告受到伤害,其理应及时报案,由有关部门作出现场认定及处理。现因没及时报案,原告在被告不认可伤害是其造成的情况下,于受到伤害后10日请求利津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处理,利津县农机安全监理站经过调查,询问测量认定肇事者即为被告,此认定应作为本案的主要参考。同时,原告受伤住院后,沾化县人民医院、沾化县人民法院均证明原告皮肤有擦伤,双下肢局部软组织挫擦伤,耻骨骨折,且其衣服有撕烂痕迹。几个证人证某亦均证明被告认可是其躲小孩而导致原告伤害。被告自行认可与他人一起送原告去的医院,并为原告办理住院手续,付了部分现金,还付了送原告住院人们的饭费,其妻前往陪床40余小时。所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至于其所提李某成证言,因与其系同村,又是协商一起去拉水的人,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难以采信。因而确认原告的此次受伤与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无刹车装置的12马力拖拉机的驶过有因果关系,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与两小孩在村X路行走,不遵守交通规则,不注意交通安全,与两小孩分走在狭窄的公路两侧,且孩子年幼,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造成此次伤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
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医疗费认定沾化县医院出据的证明数额为1334.42元,其中原告交款额为785元,被告交款额为55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55岁,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12元/天×1人=156元,护理(应限为1人)费13天×10.6元/天×1人=137.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为(略)元×20%=3540.80元。交通费因原告残疾,住院、出院需用专车,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二次车费计400元,沾化县人民法院法医检验费220元,利津县法院的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420元,因均为必需,予以认定。所提供的其他精神赔偿费3000元,营养费840元,残疾用具费500元,到利津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处理事故人误工费2556.16元及复印费205.60元等,于法无据,不予认定。据此判决:原告李某甲的损失共计5989.02元(包括医疗费133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护理费137.8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540.8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20元),由被告闫某某赔偿4192.31元(含已付预交医疗费5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其余款项由原告李某甲自负。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382元,被告闫某某负担178元。
宣判后,原告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与理由相互矛盾、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小孩不是突然跌倒的,而是让被上诉人的车拖倒的;2、上诉人的住院手续系被上诉人办理的,至今部分押金条子还在被上诉人手中;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负主要责任,却让上诉人承担1382元的案件受理费,而被上诉人只承担178元,无法律依据;4、原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处理本案是错误的,应当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处理本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闫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上诉人自己书写的关于被上诉人闫某某违章开车的情况说明;2、请求赔偿项目金额;3、上诉人的用车明细;4、李某盈的X线报告单;5、出租车费用证明三张,共计5910元,用以上证据证明李某盈不是突然跌倒的,而是被被上诉人的车拖倒的。上诉人李某甲因住院花费出租车费5910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6月4日下午17时许,上诉人李某甲领着两个孩子在本村X路上由南向北步行,上诉人李某甲在该路西侧,两个小孩在路的东侧,对面被上诉人闫某某无证驾驶着无牌照无刹车功能的12马力拖拉机由北向南驶来,当行驶到上诉人与两个小孩中间时,其中一个小孩向路西边奔跑,被上诉人欲加速驶过时,将上诉人撞伤。被上诉人当即与上诉人的家人将上诉人送往沾化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为上诉人办理了住院手续,支付住院押金550元。上诉人共计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334.42元。
2001年10月22日,利津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甲此次损伤致其伤残达IX级,丧失部分(20%)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1年6月4日下午17时许,在其本村X路上由南向北、在路东侧行走时,被被上诉人闫某某无证驾驶着无牌照、无刹车功能的12马力拖拉机撞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依据案情,对双方当事人作出的责任划分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其请求赔偿的数额为(略)元,而原审判决确定其应得的赔偿款为4192.31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讼不实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方承担,故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大部分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虽表述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但其最后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经本院对其赔偿项目进行审查后确认,原审对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的计算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因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出租车费用证明并非正式出租车票据,而是“收款收据”与“租车证明”,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在住院期间花费出租车费5910元,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李某盈是被被上诉人的车拖倒,还是其在奔跑过程中突然跌倒,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必然的联系,且李某盈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故本院对此事实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