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51岁。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在XX县X村庄稼地因琐事用镰刀将韩某砍伤。经鉴定韩某的伤情为轻伤。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姚某的供述;2、被害人韩某、姚XX的陈述;3、证人张XX的证言;4、法医鉴定书;5、物证,镰刀一把;6、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辩称,因琐事用镰刀将其兄和嫂子致伤,触犯了国家法律,本人认罪,愿意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因收麦子与其兄嫂姚XX、韩某引起纠纷,继而殴打,用镰刀柄打击姚XX的头部,经鉴定姚XX的伤情为轻微伤;用镰刀致韩某左手环指末节缺失1.3CM;左耳垂下有一创口2.0CM;右前臂内侧皮下瘀血12.0CMⅹ3.0CM,经鉴定为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韩某、姚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韩某、姚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共计x元正;取得韩某、姚XX的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韩某、姚XX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12日16时许,在XX县X村与姚某相邻的责任田被姚某用镰刀致伤的事实;2、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在给姚某收割麦子时,姚某与姚XX、韩某发生纠纷,继而殴打的事实;3、司法鉴定书证明:姚XX头部外伤,评定为轻微伤;韩某被致左手环指缺失1.3CM,评定为轻伤的事实;4、物证:镰刀一把证明,系本案作案工具;5、民事赔偿协议书、谅某、收到条证明姚某一次性赔偿韩某、姚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取得韩某、姚XX的谅某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和身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某,且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朱某某关于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
二、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鑫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