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6月10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1年6月24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闫某通过他人多次在淅川县内销售假烟。其中,闫某向杨某销售假烟共计444条合8.88万支,向张XX销售假烟100条合2万支,向叶某销售假烟850条合17万支,共计销售假烟达1384条,27.88万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叶某、张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淅川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情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市场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朝晖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兼书记员陈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