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康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水利,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坤,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河南美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火炬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亚平,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向辉,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里河村委)、康某丙、王某戊因与被上诉人康某己、邵某及原审被告河南美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置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七里河村委委托代理人杨坤,上诉人康某丙及其与王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某丁,被上诉人康某己,原审被告美景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平到庭参加诉讼。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七里河村委公布《郑州市X乡X村X村改造拆迁补偿方案》,方案规定:1、安置房的补偿安置原则:村民土地使用证内三层(含三层)以下的部分,按照建筑面积1:1的标准进行安置,享受村X村民人均安置房不低于163;2、具体标准如下:(1)宅基地证内三层以下(含三层)无论盖满与否,均按盖满三层面积给予安置,未盖满部分按20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补交差额。(2)按(1)仍不足人均163且三层以上建筑面积的,差额面积按30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补交差额。(3)按(1)仍不足人均163但有三层以上建筑面积的,以证内其他主体建筑面积1:1进行置换达到人均163,剩余面积按300元每平方米标准进行货币补偿,不再予以安置。2010年11月30日,七里河村委(甲方)、康某丙(乙方、户主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美景置业公司(丙方)与郑州市X村改造领导小组(丁方)签订郑州市X乡X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负责对乙方的安置房及补偿资金进行分配,丙方负责为甲方提供安置房源及各项补偿资金,丁方为见证方,监督本协议的执行;乙方应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343(其中包括13每人的商业用房)。同日,康某丁、康某丙(甲方)与美景置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一、甲方是郑州市X乡X村X村改造中,王某戊和康某丁能够获得共319.28平方米的住宅安置用房。王某戊已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康某丙处置该房屋。在征得七里河村委同意的情况下,甲方愿将该319.28平方米安置房屋转让给乙方所有。二、乙方愿意出资买购甲方转让的上述319.28平方米安置房屋,双方约定总金额为(略)元。2010年12月9日,七里河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康某己、邵某属于我村X村改造补偿安置待遇。每人可分得安置住房150平方米+门面房10平方米,共计320平方米。”另查明,康某己、邵某已单独领取户口本,康某己系户主。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郑州市X乡X村X村改造拆迁补偿方案》及2010年12月9日七里河村委的证明,康某己、邵某各应当分得安置住房150平方米、门面房10平方米,共计320平方米,且康某己、邵某已另立门户,康某己为户主,故七里河村委、美景置业公司与郑州市X村改造领导小组应当与康某己就安置住房,门面房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康某己、邵某应当分得安置住房、门面房,王某戊无权处分,且康某己、邵某未对王某戊与七里河村委、美景置业公司、郑州市X村改造领导小组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予以追认,故该协议中涉及康某己、邵某各应当分得安置住房150平方米、门面房10平方米的部分无效。七里河村委辩称,康某己、邵某起诉无理,且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康某己、邵某的起诉,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美景置业公司、康某丙辩称,拆迁安置补偿的范围是七里河村X村民住宅,此项辩称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美景置业公司、康某丙辩称,安置房的补偿原则是有房屋被拆迁的才能得到补偿,此项辩称意见,与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享受村X村民人均安置房不低于163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美景置业公司、康某丙辩称,拆迁以户为单位进行,补偿的标准是以房屋的面积为标准,只能以户主的名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存在以家庭成员的名义签订,此项辩称意见,虽然与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的规定一致,但康某己、邵某已单独立户,康某己系户主,负责拆迁安置各方应当与户主康某己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河南美景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涉及康某己、邵某应当分得安置住房300平方米、门面房20平方米的部分无效;二、郑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河南美景置业有限公司和郑州市X村改造领导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就康某己、邵某应分得的安置住房300平方米、门面房20平方米与康某己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三、驳回康某己、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七里河村委、康某丙、王某戊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七里河村委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七里河村委与康某丙、美景置业公司签订的哪一份协议无效,且该协议是否涉及康某己、邵某的利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康某己、邵某的诉讼请求。康某丙、王某戊上诉称:康某丙、王某戊与七里河村委、美景置业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是依据《郑州市X乡X村城中改造拆迁补偿方案》,以户为单位签订的,康某己、邵某已另立门户,不需要康某己、邵某追认,合法有效;被拆迁的户宅是户主王某戊,且所有被拆迁的房屋是康某丙一人出资所建,涉案协议的所有权利属于康某丙、王某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康某己、邵某的诉讼请求。康某己、邵某答辩称:我们享受村民待遇,应当进行拆迁安置和补偿;涉案拆迁补偿协议中涉及康某己、邵某的安置房屋部分无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美景置业公司陈述意见与七里河村委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9日七里河村委的证明,明确了康某己、邵某的村民资格,依据郑州市X乡X村X村改造拆迁补偿方案康某己、邵某应当各分得安置住房150平方米、门面房10平方米,共计320平方米,且康某己、邵某已另立门户,康某己为户主,故七里河村委、美景置业公司与郑州市X村改造领导小组应当与康某己就安置住房,门面房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康某己、邵某应当分得安置住房、门面房,王某戊无权处分,且康某己、邵某未对涉案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予以追认,故该协议中涉及康某己、邵某各应当分得安置住房150平方米、门面房10平方米的部分无效。七里河村委、康某丙、王某戊上诉称拆迁以户为单位进行,补偿的标准是以房屋的面积为标准,只能以户主的名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存在以家庭成员的名义签订,此项辩称意见与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享受村X村民人均安置房不低于163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七里河村委、康某丙、王某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郑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康某丙、王某戊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航微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