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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郝某与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女。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铜山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某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西段南某。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

原告郝某与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汽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丙,被告路安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郝某将所购买的车辆挂靠在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运输,并于2009年6月18日以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商业险种,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2009年12月10日1时35分,吕新芳驾驶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内搭乘郝某、郝某理)豫x挂重型箱式半挂运载白砂糖沿省道S311线公路由崇左市经上思县钦州市方向行驶,遇同向行驶的运载木梳车。由于吕新芳夜间行驶未能降低车速度,按情控制车辆,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向左侧翻,在该过程中其驾驶的车辆碰撞到杨某波驾驶的豫x号解放牌重型特殊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吕新芳当场死亡,郝某和郝某理受伤,由于吕新芳驾驶车辆造成公路设施损坏和车上货物损失的事故。经上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吕新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入住上思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当时没钱,郝某理为了先抢救郝某于2009年12月23日提前出院,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x元。原告共住院61天,支出医疗费x.80元。事发后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仅赔付部分损失。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足额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870元、护某4559.50元、误某x.77元、医疗辅助器材费x元、交通费6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320元,合计损失x.27元。

被告路安汽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不属于我公司所有,只是挂靠本公司,原告损失不应由公司承担。2、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责任。3、该车辆实际车主为郝某,对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除保险公司承担外,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93元、护某2138.75元(住院59天)、误某3262.50元、伙食补助费885元、伤残赔偿金x元(十级伤残)。保险公司总计已赔偿x.18元。2、郝某是实际车主,是被保险人,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3、原告已做过伤残鉴定,并且公司已赔付过伤残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一旦评残就应视为治疗终结,因此,不应再承担后续治疗费用。4、误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保险公司已赔付履行完毕。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医疗辅助器具费也属于伤残评定后发生的,根据相关规定,也不应赔偿。交通费用无依据,请求过高。5、原告在我公司购买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明确规定精神损失不在赔偿范围。诉讼费也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01时35分,吕新芳驾驶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内搭乘郝某、郝某理)牵引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运载白砂糖沿省道S311线公路由崇左市经上思县往钦州市方向行驶(由北向南),行至事故现场弯坡路段处下长坡时,遇运载木薯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由于吕新芳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能降低行驶速度,未能安全有效驾驶控制车辆,致使其所驾车辆向左侧翻,在侧翻过程中该车追尾碰撞杨某波驾驶的桂x号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吕新芳当场死亡,郝某、郝某理受伤,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和公路设施损坏及所载白砂糖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上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察,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上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意见为:吕新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上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吕新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该案件中,当事各方不要求本机关进行损害赔偿调解。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经营车主郝某已经清点并赔偿所载白砂糖损失十三点一吨,赔偿公路设施损失人民币壹万元整,支付车辆施救费人民币壹万元壹仟伍佰元整,支付白砂糖人工搬运费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并自行垫付郝某、郝某理医疗费用。另外该车车主与吕新芳的法律关系及有关赔偿问题由其双方协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事故发生后,郝某于当日被送至广西防城港市上思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26天。其住院证及疾病证明书载明:入院日期2009年12月10日,出院日期2010年1月5日。后于2010年1月7日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0年2月9日出院。原告郝某于2010年7月27日、2011年3月10日分别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评定及后期治疗费用评估。该所分别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2002)4.10.7b和4.10.11之规定,被鉴定人郝某之损伤结果评定为X(10)级、X(10)级两项伤残;司法鉴定人白志功、徐某、郭来喜。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郝某目前右手背有增生性瘢痕3×5cm,环指由于肌腱断裂(未手术治疗)不能对掌对指,检查见肌腱回缩,触及硬结,应择期再行瘢痕整形、肌腱吻合(植接)手术治疗,该治疗费用需贰万元人民币;另外坐骨骨折未行手术治疗,复查见有碎骨块游离,且骨盆变形,应择期手术治疗,该手术治疗费用需人民币壹万捌千元;司法鉴定人白志功、徐某、郭来喜。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用1320元。2011年6月21日,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驻蔚康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书程序、结论违法为由申请本院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1年8月5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评估人郝某右手背部有伤口瘢痕,环指背伸力弱。可择期行右手环指肌腱移位手术治疗,约需费用壹万元。骨盆无需手术治疗。评估意见:被评估人郝某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壹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吕保才、刘某、苗春玲、吕飞、吕梦思(吕新芳的亲属)请求郝某、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7月8日经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扣除郝某已支付的x元,下余x元损失郝某还应依法赔偿”。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在得到报案后及时出险,后经过保险赔款计算,总计向被保险车辆及受伤人员赔付了x.15元。其中赔付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损失x元(含配件材料费x元、修理费8800元、施救费7000元),赔付乘客郝某x.85元(包括医疗费、误某x元/年÷365天×90天、护某、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赔付乘客郝某理x.37元,赔付三责险车外6000元(含路损),车上货物损失x元,赔付驾驶员吕新芳x.91元。

再查明,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2、(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2011年3月14日石家庄三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国税发票两张载明:郝某购买神经损伤治疗仪一台价值x元、肌兴奋治疗仪一台价值2000元。4、2011年3月14日石家庄三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郝某于2010年2月9日购买公司(神经损伤治疗仪KT-90A型和明康肌兴奋治疗仪MK-A型),因发票丢失,特于2011年3月14日补开发票,票号为(略)、(略)。5、广西防城港市斯坦迪宾馆出具的税务发票一张载明:郝某支出住宿费276元。6、广西南某市联运宾馆于2010年1月6日出具的税务发票一张载明:郝某强支出住宿费45元。6、中国民航电子机票两张载明:郝某营、刘某(系郝某远的哥哥及亲属为了送抢救费从上海飞赴南某)于2009年12月10日自上海虹桥至南某各支出机费1860元。7、驻马店-南某往返火车票10张计款3569元。8、南某、上思、崇左等地客运票据27张价值721元。9、驻马店-苏州火车票1张价值123元(系郝某理长子把父亲送回驻马店后回苏州)。10、县市交通费票据9张价值79元。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3、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记载:2010年11月10日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法院支付了赔偿款x.15元。4、车险人伤案件赔偿一览表等。

还查明,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郝某系该车实际车主,吕新芳系郝某的雇佣司机。被告路安汽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2009年6月18日在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及商业保险单两份,承保险种含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以上所有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另还投保有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五)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路安汽运公司的车辆,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路安汽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乘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发生交通事故乘客郝某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及范围内对被告路安汽运公司所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直接进行赔偿。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对被保险人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误某、营养费、医疗辅助器材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各种损失计算为:1、后期治疗费根据两次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右手应择期再行瘢痕整形、肌腱吻合(植接)手术治疗,该治疗费用本院认定为x元。另外坐骨骨折未行手术治疗,复查见有碎骨块游离,且骨盆变形,应择期手术治疗,考虑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亦认可受害人骨盆骨折的事实,该手术治疗费用本院酌定为6000元。2、误某可参照2010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标准,从受害人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31天,计款x.29元。扣除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已赔偿的3262.50元,还应赔偿x.79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590元(10元/天×59天)。4、医疗辅助器材费按票据计算为x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认定为6397元。其中包括原告垫付的伤者郝某理支出的交通费用。另原告提供的斯坦迪宾馆住宿费276元,因其同期在医院治疗,该笔费用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根据被告提供的车险人伤案件赔偿一览表证明,已按照事故发生年度河南某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了赔付。故原告的这些损失系重复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原告请求的误某、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有据,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应自行承担。以上各项损失总计x.79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按合同约定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郝某赔偿x.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各项损失x.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原告郝某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1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霞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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