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朱XX
原告郭XX诉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举行了婚礼,2006年3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故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朱XX,现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法定依据。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若下:
驳回原告郭XX提出与被告朱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人民陪审员赵捷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