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XX
被告冯XX
委托代理人刘XX
原告蔡XX诉被告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2、户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XX。
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自2011年3月12日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XX提出与被告冯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霞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陆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