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6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3月24日被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27日被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3月31日被拘留,同年4月30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犯诈骗、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宋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通过朋友郑XX认识在郑州开江陵汽车拉货的被害人刘X,陈某某以拉货为由将刘X骗至西华县,在西华县西关红豆快餐店与郑XX吃饭时,陈某某将车开到太康找到王XX,将车以x元卖给梁X,经鉴定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陈某,证人郑XX、梁X、梁X、张XX、郭XX、邱XX、邱XX证言,提退笔录,西华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西华县南关梁X修车部玩时,陈某某以出去买菜为由,将梁X的雅马哈助力车骗走,经鉴定价值31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X陈某,证人郑XX、寇XX证言,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阴历5月10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西华县街上碰见王XX,陈某某以接人为由将王XX的小鸟牌电车骗走,后以500元卖给西华县X镇龙池头行政村的宋某某,经鉴定价值17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陈某,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7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以拉土为由,先后将本村陈XX家的四轮车头带水泵及聂堆镇X村梁X家的四轮车拖斗骗走,后以3000元将四轮车及拖车斗卖至聂堆镇X路口收废品的谢X,经鉴定四轮车头带水泵价值3727元,拖斗价值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梁X陈某,证人郭XX、谢X证言,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7年5月3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从周口坐陈XX的摩的回到西华县X镇后,以找人为由将陈XX的豪爵125摩托车骗走,以800元卖给聂堆镇X村的刘XX,经鉴定价值39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陈某,证人郑XX、谢X证言,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8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张鹏飞三人窜至西华县城关老面粉厂对面胡同梁X家盗窃阿米尼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以300元卖给宋某某,经鉴定价值20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X陈某,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张鹏飞窜至上街区汽车站西边路北一家属院盗窃一辆三陵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骑回西华县以1500元卖给宋某某,第二天回到郑州三人又窜至上街区汽车站北边第二个红绿灯往东走路南一个小区盗窃一辆天津港田100型摩托车、一辆众星踏板摩托助力车,后将助力摩托车卖给宋某某,经鉴定三陵摩托车价值2610元,踏实板摩托助力车价值2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西华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情况说明二份。
2)、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三份。
3)、三铃牌摩托车、众星牌助力车、小鸟牌电动车各一辆的扣押清单,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的发还清单。
4)、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户籍证明。
5)、河南省郑州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6)、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7)、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04)西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原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诈骗行为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某君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雷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