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代表人陈某某,任南阳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
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丁为不履行信息公开答复职责一案,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丙、乔燕,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王某丁是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略)手机服务号码用户,原告看到海南等地因电信计费发生的损害普通消费者事件,为维护自身利益,于2010年7月19日向被告发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被告计费系统2009—2010年度相关计时计费的检定证书、报告。被告在2010年7月20日收到该申请后未予答复,2010年9月3日原告王某丁以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未在法定期间内答复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某、供某、供某、供某、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某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该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该法规将公共企事业单位纳入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2、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已界定邮政、电讯等行业经营者包括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属于公用企业(即公共企事业单位),应该按照信息公开条例公开有关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1987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中所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虽未将电子计时计费装置列入,但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制定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明细目录”;1999年1月20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技监局(1999)X号关于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明确规定:“为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证公平交易,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根据国务院授权,现决定将电子计时计费装置等4项5种工作计量器具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里程计价表等各类计量器具,必须经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强制检定有法定检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承担”。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计量器具经过检定合格的,由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出具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加盖检定合格印记”。2002年4月2日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JJG(豫)129—2001《交换机电子计时计费系统检定规程》,并于同日实施。2002年信息产业部(信部科2002〔463〕号文件)《关于检测在用局用交换设备计费技术性能的通知》要求信息产业系统相关单位对电话计费系统进行监督和对计费性能进行检测,是对信息产业系统为保证电信服务质量而采取的一项措施,不能替代计量法赋予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进行的强制检定;且该通知只能属于信息产业部内部工作部署和规章制度,其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这个“通知”的规定和计量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只能按计量法的规定。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王某丁要求被告按照信息公开条例和计量法规定公开出具法定检测报告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王某丁公开由技术监督部门作出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的检测合格证书。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只是一个企业法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二、一审法院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将上诉人认定为公共企事业单位错误。三、一审原告要求被告联通公司提供某所谓计时计费系统检定证书报告依法也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当中所要求企业自身公开的信息范围。应当向证书制作发放的相关行政机关要求公开。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甄别错误。四、一审判决结果超出了当事的诉求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公正处理。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丁辩称:一、本案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调整,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做为公共企业单位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外,另查: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暂没有2009-2010年度相关王某丁的计时计费的检定证书报告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属于本案信息公开案件中的适格被告,故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和本案不属行政诉讼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某丁起诉的诉请为:1、确定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违法。2、责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鉴于此,本案的诉讼标的应当是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上诉人王某丁2009-2010年度相关的计时计费的检定证书报告信息向申请人王某丁公开。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已经告知了被上诉人没有检定证书,无法出示。上诉人依法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再次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王某丁工信部每三年检测一次,检测结果由各省通信管理局对外公布。2009-2011年度工信部检测结果未出来,目前暂没有2009-2010年度相关被上诉人王某丁的计时计费检定证书报告信息。上诉人的两次告知行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在被上诉人王某丁诉请公开的信息尚未形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诉请欠缺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与实效性。一审判决没有确认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被上诉人违法,而判处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王某丁公开由技术监督部门作出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的检测合格证书的处理结果不妥,应予纠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丁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宋汉亭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