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2月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西平县X乡刘某某经营的温泉洗浴中心,以在此洗澡后手机丢失为由,要求刘某某赔偿现金x元因刘某某报案,敲诈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王××、单××、刘××、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5年9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以于某某、翟某某在西平县X镇石料厂拉石料未向其交钱为由,敲诈于某某、翟某某现金4000元(后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翟某某的陈述,证人常××、翟×、洪××、贺××、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某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退还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苏伟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