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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甲、白某乙、李某丙、白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甲、白某乙、李某丙、白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和被告白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白某乙、李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9年8月7日,李某甲、白某乙夫妻因在陕西省白某市投资生产机制瓦需要资金,经董某岭介绍,向董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7日止,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逾期不还愿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李某丙、白某丁为李某甲、白某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董某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请求判令李某甲、白某乙、李某丙、白某丁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白某丁辩称,白某丁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甲、白某乙、李某丙未做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李某甲、白某乙夫妇向董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董某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7日止。如逾期不还本人愿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李某丙、白某丁在《借据》上签名,“自愿对上述白某乙、李某甲的借款做担保,担保时间为二年。”到期后,李某甲、白某乙未偿还上述借款。后经多次催要,2011年7月12日,白某丁偿还董某3000元。

白某丁认为其在《借据》签名属实,但“担保时间为两年”不是其书写。庭审中,白某丁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李某甲、白某乙由李某丙、白某丁担保向董某借款3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甲、白某乙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白某丁已偿还的3000元应予扣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董某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董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董某与李某丙、白某丁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李某丙、白某丁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甲、白某乙追偿。白某丁称《借据》上“担保时间为两年”不是其书写,但又放弃鉴定申请,故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李某甲、白某乙、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白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借款30万元,并自2009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3000元)。

二、被告李某丙、白某丁对被告李某甲、白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李某丙、白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甲、白某乙追偿。

四、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按实际支出计算),由被告李某甲、白某乙、李某丙、白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喜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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