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刘某。
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桂桥煤矿)与被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桥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赵灿,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桂桥煤矿诉称,被告刘某不是在工作期间也不是在上班途中受伤。仲裁机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裁决其公司向刘某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某、停工治疗期间的工资、医疗费及经济补偿金x.34元并补缴社会保险金没有事实依据。仲裁裁决认定刘某工资为2432元也没有依据。请求判决其单位不承担刘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某、停工治疗期间的工资、医疗费及经济补偿金x.34元;不承担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金。
被告刘某辩称,2009年10月,其到吴桂桥煤矿工作,吴桂桥煤矿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2009年11月6日21时26分,其骑摩托车上夜班途中,在古城乡X村相林东100米处发生车祸,造成头部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被送至解放军一五九医院抢救脱险。2010年6月29日,其损伤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评定为8级伤残。现要求与吴桂桥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吴桂桥煤矿支付工伤医疗费x.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元、护理费1070.48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x.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鉴某300元、双倍工资x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55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026元、造成工资收入损失的赔偿费用7026元、造成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赔偿费用8305.67元;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09年10月份到原告吴桂桥煤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6日晚,刘某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驶至古城乡X村相林庄北侧马路时,不慎发生车祸受伤。工友张明增路过该处发现后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刘某送至解放军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刘某的损伤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009年11月20日,刘某出院,共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x.19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定期行颅骨缺损修补术。
2010年5月28日,刘某向驻马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6月29日,驻马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驻劳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对刘某的损伤被认定为工伤。吴桂桥煤矿对刘某的工伤认定有异议,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经审理后作出驻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伤认定。吴桂桥煤矿对复议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驿行初字第23行政判决署,判决驳回吴桂桥煤矿的诉讼请求。吴桂桥煤矿对判决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7月30日,刘某的损伤经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某委员会鉴某为八级伤残。刘某支出鉴某300元。
2010年10月,被告刘某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补缴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驻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吴桂桥煤矿向刘某支付护理费8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鉴某300元、停工治疗期间的工资x元、医疗费x.19元、经济补偿金4684元。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吴桂桥煤矿未为被告刘某缴纳社会保险。刘某月工资为234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因工伤残的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凭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某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刘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该损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对工伤认定应予采信。原告吴桂桥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向刘某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刘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解除劳动合同后,刘某的工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应当享受以下工伤待遇:1、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3、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护理费;5、相当于本人10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相当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和2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鉴某用。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x.19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市出差每日补助30元的70%支付,住院13天,计款273元。护理费按受伤前统筹地区上年的职工平均工资的40%支付,刘某受伤前上年度本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414元,住院13天,护理费245.0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一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劳动能力鉴某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从刘某受伤到作出伤残评定之间共9个月,停工留薪期间按九9个月认定,计款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相当于本人10个月工资,计款x元。2010年度本地职工月平均工资17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应为x元。鉴某按实际支出300元认定。以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x.24元。由于吴桂桥煤矿未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吴桂桥煤矿应依法为刘某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从建立劳动关系至刘某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期间为一年,经济补偿金按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2342元支付。以上,原告吴桂桥煤矿所负款项合计为x.24元。由于被告刘某仅工作一月左右即受伤住院治疗,用人单位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被告刘某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造成工资收入损失的赔偿费用和造成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赔偿费用的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所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应待治疗终结,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刘某支付各项费用x.24。
三、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刘某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伟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邓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