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武,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上诉、领取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丙,女。
被告王某丁,男。
被告常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常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与王某丙相识,同年腊月28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先后花费彩礼款:1、见面礼3000元,烟、酒、糖1000元;2、见面时买衣服1500元;3、买三金8100元;4、三次买衣服、鞋、物2500元;5、彩礼款x元,此款经中间人交于被告王某丁;6、押箱钱2000元;7、买糕点360元;8、下车礼110元;9、典礼当天小孩封礼500元;10、买电动车2100元;11、照某、买衣服1500元;12、王某丙第一次去原告家给300元;13、买手机、衣服440元,共计x元。婚礼当天花费x元。2011年正月26日被告王某丙未经原告及家人同意外出打工,一直到5月初才回来,期间我一直联系不上,回来后没几天便又住回娘家,经中间人、村干部多次去叫未归,其行为给我的心理上造成了巨大伤害,也给全家的生活上带来很大的经济压力。我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
被告王某丙辩称及反诉称:见面礼我只收到2000元;彩礼款x元属实给我了;押箱钱2000元、下车礼110元属实给我妈了;买电动车2100元属实;第一次去他家给我300元属实;三金是我自己买的;买手机、衣服是典礼后买的;烟、酒、糖其他款项都是共同消费的。我要求原告返还我的嫁妆,原告拿婚姻当儿戏,其母在我村谩骂给我造成名誉损失,我要求赔偿x元。另外我在外打工的工资6000元及三金留在原告家,属我个人钱物,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王某丁、常某未提供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11年9月7日王x信的证人证言1份。用于证明见面礼2000元,给小孩封礼400元,给王某丙封礼500元,押箱钱2000元,彩礼x元,买三金、电动车都是原告方出的钱。被告王某丙称三金不属实。
2、证人周x军出庭作证。用于证明买三金时证人与周某、王某丙一块去的,是周某付的钱。被告王某丙称他只看到是周某付的钱,不知道是谁的钱。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嫁妆清单1份(详见清单)。用于证明嫁妆均在原告家存放。原告称清单上面的物品除三金、保暖内衣、现金6000元不存在,蚊帐、夏凉被是同居后买的外,其他物品属实。
2、购买三金的发票4张。用于证明三金(足铂戒指、中金耳环、千足金项链、千足金吊坠)系被告自己所买。原告称对三金的发票无异议,但购买三金是原告付的钱,发票是由被告保存准备以后兑换使用。
3、证人李x林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之母在村内谩骂。原告称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属实。
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可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丙当庭陈述买三金时系周某付的钱,与证人周x军的证言购买三金时是周某付的钱,王x信证人证言王某丙买电动车、三金通过其向男方要的钱,能够相互印证,虽然购买三金的发票由王某丙保存,但发票未显示顾客姓名,且原告所说被告保存发票系准备以后兑换使用也是符合常某的,因此应当认定三金系原告付钱购买。被告王某丙称三金、工资款6000元在原告家存放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农历11月份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丙相识,同年腊月28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王某丙共收受原告彩礼款x元(见面礼2000元、封礼500元、第一次去原告家300元、彩礼x元)、奥斯牌电动车一辆、三金(足铂戒指、中金耳环、千足金项链、千足金吊坠);常某收受原告彩礼款2110元(压箱礼2000元、下车礼110元)。被告王某丙的嫁妆有:一套四某套、一条双胎被、一条蚕丝被、六条单子、一对枕头、一个台灯、一个暖壶、一个脸盆、一对枕巾、四某手工被、一个冰盘、两个水果盘、一盆落地花、一盆茶几花、一盆吊蓝花、一盆电视花、一套茶具、一件小羽绒服、一件大羽绒服、一套秋衣、四某、一条蓝秋裤、一条黑脚蹬裤、洗发露、沐浴露、眼睫毛等均在原告家存放。庭审中,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严禁借婚姻名义收受他人财物,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收受财物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王某丙彩礼款x元,三金(足铂戒指、中金耳环、千足金项链、千足金吊坠)及电动车一辆,给付被告常某彩礼款2110元,属于婚约彩礼款的范围,应当予以返还。由于双方已共同生活,结合本案实际,王某丙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三金及电动车一辆,常某应酌情返还1266元为宜。被告王某丙称三金系其自己购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称其工资6000元及三金留在原告家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名誉损失、精神损失、经济损失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彩礼款x元。
二、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彩礼款1266元。
三、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三金(足铂戒指、中金耳环、千足金项链、千足金吊坠)及奥斯牌电动车一辆。
四、原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丙的嫁妆:一套四某套、一条双胎被、一条蚕丝被、六条单子、一对枕头、一个台灯、一个暖壶、一个脸盆、一对枕巾、四某手工被、一个冰盘、两个水果盘、一盆落地花、一盆茶几花、一盆吊蓝花、一盆电视花、一套茶具、一件小羽绒服、一件大羽绒服、一套秋衣、四某、一条蓝秋裤、一条黑脚蹬裤、洗发露、沐浴露、眼睫毛。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反诉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审判员张晓松
人民陪审员李秀民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秀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