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慧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母于2006年10月30日离婚,后原告跟随母亲刘某乙生活,父亲承担抚养费每月100元,可现在每月1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维持原告的生活。为此原告要求1、变更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为每月500元,从2011年10月起到原告成年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父母的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为每季度300元。2、被告刘某丙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户口系农村户口。
被告刘某丙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某、辩论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以上证据所能证实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父母刘某丙、刘某乙于2006年10月30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每季度付给原告抚养费叁佰元整(300.00),每年分四次付清,原告现在新郑市苑陵中学读初中二年级。现原告以每月100元的抚养费已远不能维持其生活,原告在午托部吃饭,光托费每月得交3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刘某丙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的父母在2006年离婚时约定原告刘某甲随其母生活,其父每季度支付300元的抚养费,折合每月100元,而现在人均收入每年都在提高,同时人均消费水平也在逐年增加,每月100元的抚养费已不足以维持生活水平,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丙变更抚养费,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丙有固定收入,而被告刘某丙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25%左右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即每年4000元,被告刘某丙应每年承担原告刘某甲的抚养费4000元。原告刘某甲主张该抚养费自2011年10月开始计算,因2011年10月的抚养费本院已另案处理,故该抚养费应从2011年11月1日开始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每年应支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4000元,自2011年11月起付至原告刘某甲能独立生活时至,于每年的1月20日前将当年的抚养费4000元交付原告刘某甲;2011年11月1日至12月30日的抚养费66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刘某甲。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凤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