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乡市清华广艺标牌奖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素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新乡市清华广艺标牌奖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庆,被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清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素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9月15日9点20分左右,被告卢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民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检察院西100米处将同方向行驶的陈某某撞伤,造成原告脚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卢某某的违章行为使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赔偿问题推三阻四,一拖再拖,至今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539.73元;诉讼费用(包括邮寄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卢某某辩称,其并非清华公司职工,在此次事故中,虽然原告受伤,但其也受了伤,原告也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
被告清华公司辩称,卢某某不是其公司职工,只是与其公司有业务往来,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现场图一份,证明事发后,第一被告给第二被告打电话,第二被告派其司机魏青将第一被告送的标牌又送到医学院;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职工;4、卢某某病历一份,证明其工作单位为第二被告;5、电话录音一份;6、诊断证明介绍信一份;7、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X线检查报告单两份;8、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9、新乡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急诊CT检查临时报告一份、诊查报告单一份;10、门诊票据、发票、购药单、销售单一组;11、停车票据三份,共24元;12、交通费票据一组,有的是用别人车给别人加油;13、误工证明、工资表一组。
被告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清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卢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魏青工作单位,该证据仅有第一被告工作单位为浚县百货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职工,仅说明事故发生过程。被告清华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卢某某为清华公司的职工,称魏青是其公司职工,但也不能证明什么,魏青没有经过这种事,没有看清内容就签了字。被告卢某某认为现场图上其工作单位真实反映了当时情况,且该内容反映了第一被告当时的工作情况,这也与证据4上第一被告的工作单位矛盾。被告清华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的意见。对于证据5被告清华公司认为不知道录音情况,不能证明是其公司的人员接电话,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打的电话,不能证明卢某某是其公司职工。被告卢某某的意见同被告清华公司的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被告卢某某与被告清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卢某某对证据10中门诊票据无异议,对其他未加盖公章的及外购药不认可。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发表意见,认为加油费不应算交通费里,其他均为出租车票,不应支持。被告清华公司对证据10、11、12的意见同卢某某的意见。对于证据13,卢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作表示,认为误工时间应据医嘱证明,原告未提供该证明。被告清华公司的意见同卢某某的意见。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9月15日9时20分,在新乡市X路红旗检察院西100米,被告卢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前带有宣传横幅)沿人民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检察院西100米时与陈某某驾驶的同方向的自行车相挂,造成卢某某、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物且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卢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足1、2趾骨骨折。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原告与被告卢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卢某某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而受到的各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某是在送横幅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清华公司作为受雇单位,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清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清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卢某某追偿。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为1410.7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为35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为1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以60天×10元/天=600元为宜,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1000元,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新乡市清华广艺标牌奖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410.73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410.73元,被告卢某某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二被告负担4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某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