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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勇,郏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勇,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卫海鹏驾驶的晋x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X路X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我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卫海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垫付了医疗费,但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未进行赔偿,为此特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

被告李某辩称:请求合法愿意赔偿,我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付,请求我垫付的医疗费x元,直接赔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2、该车在我公司只投有交强险,并且被保险人是运城运输公司,特别约定并没有说明谁是实际车主,请求李某提供保险合同正本。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卫海鹏驾驶晋x号重型货车与原告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后原告徐某送往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左锁骨骨折;2、前额胸背部软组织损伤;3、额部右更脑膜下积液,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入院,同年7月4日出院,住院102天,花医疗费x.8元,该费用全部由李某垫付。门诊检查收费480元,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X号鉴定书,鉴定徐某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卫海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诉讼中,原告增加医疗费请求x元。

另查明:1、被告李某的晋x号重型货车于2010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7日以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原告徐某的户籍在郏县X村户口,但一直在县城从事蔬菜等销售经营生意;3、郏县X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认定,珠峰x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型号(略))更换材料费1460元,校正、拆装工时费50元,合计评估损失价值1510元;5、诉讼中原告提供医院证明,证明取出固定物需要需要住院10天,手术费用2000元;6、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票据日期有连号现象;7、2011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x元,居民服务业为x元,城镇居民纯收入为x.2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保险单抄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晋x号重型货车驾驶人卫海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三轮摩托车徐某无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故对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晋x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徐某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x.8元;②误工费8942元;③护理费6885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1120元;⑤原告系农村村民,但数年来一直在县城从事蔬菜销售经营其收入、消费应按城镇对待,其伤残赔偿金x元;⑥鉴定费350元;⑦车辆损失和鉴定费1510元;⑧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部分票据无时间,有连号现象,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以赔偿300元较为适宜;⑨二次手术费2000元,由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⑩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等级较低,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以赔偿3000元为宜。原告的上述费用共计x元,该费用包括被告李某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x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从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费用x元,赔偿给付李某x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笑月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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