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45岁。
被告王某,男,37岁。
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小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被告王某因业务需要,急需周转资金,于200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欠款在起动工程时还清,后被告于2006年元月3日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支付方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2007年2月13日前的利息3000元及之后的利息按照10%计算。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罗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某现金x元,在起动(启动)工程时还清”。2006年元月3日,被告王某在该借条上加注“1、在腊月26日付罗某3000元的利息;2、在春节后的利息按1分计算”。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5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借条足以认定上述案件事实。合法债权应受到保护,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清偿债务。因此,原告罗某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06年元月3日对借款利息进行的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借款x元及利息(2007年2月13日前利息为3000元;2007年2月19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2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左小银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钟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