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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昌华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昌华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卜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某,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址。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址。

原告昌华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2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戴伟、人民陪审员朱河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许旺球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于2011年4月9日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8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承建盘龙名府八项目部第十一栋项目工程,租用原告建筑器材;二、承租方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供方仓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承租方自理;三、租金收取标准为架管0.0115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套,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租金,自发货之日起到送回之日止。租金支付期限:每30天给付一次租金,承租方未按时交纳租金的,按日率3‰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要求供应器材,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截至2011年1月12日止,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所欠架管和扣件租金、器材赔偿费、扣件洗油和架管校直费共计人民币x元及违约金x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起诉之日止所欠付架管和扣件租金、器材赔偿费、扣件洗油和架管校直费共计人民币x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率3‰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

证据二,收发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和收回器材的情况;

证据三,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应付款项明细;

证据四,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情况。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被告因承建盘龙名府八项目部第十一栋工程,需租用建筑器材,便与原告于2006年9月8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收取标准为架管0.0115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套。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租金,自发货之日起到送回之日止(送货当天不计),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租期不足三十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逾期承租方未给付租金的,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日率3‰的滞纳金,超过支付租金期限60天,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由承租方承担所需全部费用;承租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出租方仓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承租方自理。2006年8月5日至2006年12月3日期间,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使用租赁物之后于2006年12月3日至2007年5月23日期间,向原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归还的部分租赁物中扣件x套未刷油、钢架管中有弯管242米),尚有钢架管332.25米、扣件491套、螺杆螺帽700套没有归还原告。此外,被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扣件洗油费等其他费用,截至2007年4月17日止,尚欠租金x元、器材赔偿费7131元、扣件洗油及钢架管校直费1896元,合计x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4月17日,在昌华公司钢架管扣件租赁结算清单上签字对欠费数额表示认可。由于被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昌华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使用租赁物之后,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昌华公司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同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但原告将器材赔偿费、扣件洗油费及钢架管校直费计入滞纳金计算基数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实际所欠租金x元为基数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日率3‰的滞纳金至所欠租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支付原告昌华公司租金、器材赔偿费、扣件洗油及钢架管校直费共计x元;

二、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以所欠租金x元为基数按日率3‰向原告昌华公司支付自2009年4月2日起至租金全部归还之日止的滞纳金。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红

代理审判员戴伟

人民陪审员朱河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许旺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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