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4068號
抗告人甲○○
上列抗告人因蘇莊寶貴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稅捐稽徵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更一字第1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係醫師,看診時自週一至週六,
週日才有休假,因病患需要及業務繁忙,無法親自赴原審法院出庭作
證,且抗告人已數次具狀陳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主張其將寄送
蘇莊寶貴之繳款書,係由抗告人收受轉交並非事實,抗告人並無代某
該繳款書,亦自無轉交之情事。(二)、抗告人雖為蘇莊寶貴之親屬
,但非其同居人或受雇人,亦非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非
蘇莊寶貴之代某人、代某、經理人或管理人,亦無從成為系爭文書
之應受送達人。又抗告人係蘇莊寶貴之親屬,依行政訴訟法第145條
、第152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再依同法第151條規定不得具結,原裁定
以抗告人不得以書面代某到庭陳述義務,顯違前開規定而具有原則重
要性情事。(三)、查「依法令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1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依法拒絕出庭作證,並無不法,原裁定裁處抗
告人罰鍰,顯違背法令。綜上所述,原裁定顯然有誤,爰請求裁定廢
棄。
三、原裁定以:原審法院受理蘇莊寶貴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稅捐
稽徵法事件,就蘇莊寶貴85年及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罰鍰
處分書等文書,前經郵政機關送達於蘇莊寶貴之小叔即抗告人住居所
新竹市○○街X號後,抗告人究有無將該文書實際轉交蘇莊寶貴
何時轉交等情,須由抗告人到庭為證人,抗告人經通知於民國96年
1月23日上午10時到場應訊,該通知書已於96年1月8日合法送達,惟
抗告人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乃依法裁處抗告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
四、本院查: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
證人之義務。」行政訴訟法第142條固有明文。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國人均有為證人之義務,其義務有三:到場之義務、陳述之義務及
具結之義務。本件原審以其受理蘇莊寶貴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間稅捐稽徵法事件,有通知抗告人到場作證之必要,乃通知抗告人應
於96年1月23日上午10時到場應訊,且該通知書已於96年1月8日合法
送達,惟抗告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乃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
元,固非無見;惟查,「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
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某明。證人於訊問期日前
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此於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之。經查,原審固通知
抗告人應於96年1月23日到庭作證,然因抗告人與蘇莊寶貴係兄嫂、
小叔關係,屬3親等內之姻親,依法得拒絕證言,是其於96年1月15日
具狀陳述,除述明未收受前揭核定通知書、罰鍰處分書等文書外,並
載明其於星期一至星期六至診所上班,無法離開等語,核其真意,顯
係不願到場作證,即拒絕作證之意,揆諸前開規定,自毋庸於期日到
場。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作證,依行政訴訟法第14
3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
法官侯東昇
法官劉介中
法官戴見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