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盛新建,郑州市X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涛,郑州市X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谷某、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谷某通过朋友相识,后交往密切。2011年7月4日,被告谷某以有急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七日内还清借款。被告谷某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催要,其推拖不还。原告认为,被告靳某作为被告谷某的妻子,有连带偿还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今谷某急用现金向刘某借现金贰万肆千元正(x元)。7日内还清。谷某2011年7月4日。”
被告谷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靳某辩称,谷某借没借原告钱,答辩人不知道,答辩人不应该还这个钱。因为,答辩人不认识刘某,也没花这钱,也没有用于答辩人与谷某夫妻之间的家庭共同生活。
被告靳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谷某、靳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本院通过开庭审理予以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4日,被告谷某借原告刘某现金x元,被告谷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谷某急用现金向刘某借现金贰万肆千元正(x元)。7日内还清。谷某2011年7月4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谷某催要,被告谷某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谷某、靳某夫妻偿还该借款。
另查,被告靳某系被告谷某的妻子。
本院认为:被告谷某借原告刘某现金x元,由被告谷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谷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自原告向被告谷某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谷某有义务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谷某至今未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谷某借原告的款是在被告谷某、靳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靳某应当与被告谷某共同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某、靳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某返还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谷某、靳某负担。此款由原告刘某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待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x元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宏欣
审判员赵俊霞
人民陪审员赵狗信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