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06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到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并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0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5年11月0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闯进范县X村侯一X家,用砖头将侯一X、范XX、侯二X打伤。经法医鉴定,侯一X、范XX之伤情构成轻伤,侯二X之伤情构成重伤。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略)。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范县X村的侯三X和本村的侯一X因做鹅毛生意产生矛盾,并发生口角。侯三X的妻子宋某华(另案(略)理)便回娘家找到其三弟宋某军(已判刑),让宋某军找人去侯一X家,找侯一X出出气。2005年11月07日下午,宋某军找到其侄子宋某广和宋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杨某,于13时许,四人租一辆面包车闯入侯一X的家中,用砖头将侯一X和在侯一X家中的范XX、侯二X砸伤。经法医鉴定,侯一X头部创口累计长9.9cm,其损伤构成轻伤。范XX左侧眼眶内侧壁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侯二X两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其损伤构成重伤。2006年本院审理宋某故意伤害案时,侯三X的亲属与被害人侯一X、侯二X、范XX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投案笔录及当庭供述了参与打架的事实;2、同案犯宋某军、宋某、宋某广供述了为给宋某华的姑姑出气,而伙同杨某殴打侯一X、侯二X、范XX的事实;3、宋某华的证言证实了宋某军、其侄子宋某广、宋某、杨某等人到侯一X家打架的事实;4、侯一X、侯二X、范XX的陈述证实了被宋某广、宋某军等四人殴打的事实;5、证人侯四X、侯五X、侯六X、金XX等人证实了宋某军等四人殴打被害人侯一X、侯二X、范XX的事实;6、被害人侯一X、侯二X、范XX伤情法医鉴定;7、侯一X、侯二X、范XX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杨某就是参与打架的其中一人;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技术照片;9、对宋某军、宋某、宋某广的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帮助他人泄私愤,与同案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其在犯罪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犯,可对其从轻(略)罚,且被害方已得到经济赔偿,对其予以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略)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略)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