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郏县润康炊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X村。
法定代表人雷某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郏县润康炊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炊具公司)诉郭某委托代理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炊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雷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9日,我公司与郭某订立一份风险代理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我公司支付雷某甲晓赔偿款9万,此款由中间人保管,我们之间的纠纷由被告出面打官司,若赔偿款低于9万元,多出部分归被告所有,若赔偿款高于9万,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该合同的形成是被告亲自起草,中间人肖宝殿定稿后,双方才签字生效。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让我公司赔偿雷某甲晓13万元,我公司已全部赔偿,但被告应承担的4万元不予承担,诉请法院追讨。
被告辩称:一、该协议没有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另外我也不认识雷某甲,该协议上的雷某甲的名字是否是本人所写我也不知道,雷某甲是否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须法庭予以核实。二、原告诉称该协议是一份风险代理合同,我认为其陈述错误,根本不符合我国民法对此规定。我自始至终根本就没参与过该案件的仲裁、诉讼等的任何环节和过程,原告也未委托我,未给我办理过任何委托手续,何谈代理和风险代理三、原告对其职工雷某甲晓是否该赔偿、赔偿多少,完全决定于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我无任何权力进行干涉,也无任何能力进行干涉,也绝对不能进行干涉。我作为一位法律工作者,应当忠实与事实和法律,且赔偿是原告与雷某甲晓之间的事,与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四、我与原告之间的协议是建立在雷某甲晓一案上,作为原告对此案在赔偿上并无受到任何损失,判决了13万就赔13万(具体赔额法庭须核实)。原告并无在判决之外额外有任何支出,我无收取和见过原告分文钱,赔偿雷某甲晓赔偿款是原告之责,原告应当赔。我无赔偿之责,我与雷某甲晓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让我替原告赔偿雷某甲晓4万元于法无据。五、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关于无效民事行为或合同无效均有明确规定。结合本案,关于对雷某甲晓赔偿问题有中院生效的判决书为证,判决13万就是应当赔偿13万,而原告只愿拿出9万元,另外4万元要么少给雷某甲晓,要么要我替原告拿出4万元偿付给雷某甲晓,原告持此一份与我的协议来减轻自己的责任、相反却是损害雷某甲晓或我的合法利益,这正是如法律所规定的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无效民事行为。六、我对原告问心无愧,无拿原告一分钱,无吃原告一顿饭,相反却是我自己操心花钱。我不能干扰中级人民法院之裁判,也左右不了中间人肖宝殿的代理职权(特指调解)协议签订前我无见过原告方人员,签订之后也未见过面,只是听肖宝殿从中说和,他说一审9万元即可调成,到中院不行最低限度仍按9万调解算了,然而到中原他没有调解,也没有调成。就这样,对我来说是纯害而无一利,不但如此,原告却违反协议第五条之保密条款,多次派其员工到郏县司法局、平顶山市司法局告我,反映我,要求处罚我,又到法院起诉我。为此一事,将我整的是名落孙山,身心疲惫,工作受到莫大的损失,我满腹委屈也未对原告方说过一句不合适之话。望原告三思,能从中反过来体会一下我的苦衷,退一步海阔天空。综上,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参考,以认定该协议属自始无效的无效协议,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因中院判决属客观事实,不应此协议而改变。
经审理表明:2009年4月,原告因与雷某甲晓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在诉讼期间,据原告在本案庭审时称:当时一审法官调解,对方要x元,我们觉得数额有点多,咨询肖宝殿,怕肖说不准,肖介绍认识了郭某,见郭某后他看了材料,当时就说法律我懂,超不过x万,我问郭某没有把握,他说有。肖问郭某万能说下不郭某九万。超出的部分郭某拿出来,法院判不超9万,余多少都给郭某。据此2009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了如下协议,内容为:“协议书、甲方雷某甲,郏县润康炊具有限公司。乙方郭某双方就甲方与雷某甲晓工伤赔偿一案,现双方在自愿、诚信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具体协议:一、甲方出九万元交于中间人任保管,该款项用于对雷某甲晓诉甲方劳动争议一案的全部赔偿费用。最终结果以甲方名义对雷某甲晓的赔偿费用超过九万元,无论超支多少,都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概不负责。若赔偿数额低于九万元,多出部分不再退还甲方,归乙方所有。二、甲方不再对此案件另行支付任何费用,该款为一次性诉讼费用及赔偿费之总和。三、该案最终无论赔偿雷某甲晓多少钱,甲方不再另行支付,无论乙方为此案开支多少费用,均由乙方负担。四、今后若有须甲方出具委托手续等事项,甲方应积极配合,给乙方盖章,并提供一切方便。五、此协议涉及的内容,双方永远保密,不对外宣传,不告诉任何外界人员。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中间人各保留一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即时生效。甲方:雷某甲中间人:肖宝殿乙方:郭某2009年4月29日”。协议签订后,雷某甲晓诉炊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在本院的调解未能进行。本院逐于2009年5月7日作出判决,判决后炊具公司不服提起诉讼,炊具公司共计赔偿雷某甲晓各项费用x.08元(应扣除已支付费用),二审予以维持。炊具公司依据原告双方依据原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诉求被告郭某赔偿原告x元。
本院所确认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支付雷某甲晓费用的单据,(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虽然不属于风险代理合同,但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明确的,意思是真实的,设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该合同的签订,致使炊具公司不同意支付雷某甲晓x元的调解意见。本院对雷某甲晓诉炊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判决后。审判后炊具公司不服又上诉到市中院。最终使炊具公司相对于调解x元多支付了雷某甲晓四万余元的赔偿费用,对这一结果的发生,原告作为一个法人单位,且委托有法律顾问,对案件事实是清楚的,他人的意见只能作为参考,决定权在自己,对出现的不利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本案被告和该协议的中间人均为法律工作者,不能正确引导当事人进行诉讼,实现和解,故对出现的不利结果亦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诉求被告赔偿x元过高,即按30%的比例承担被告赔偿原告x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郏县润康炊具有限公司现金x元。
二、驳回郏县润康炊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求。
案件审理费8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郭某荣
审判员刘素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伟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