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化名智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2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晓、宋宛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无证驾驶一辆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白沙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X村牛栏庄幼教中心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的马楼乡X村民杜某某无证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杜某某二人死亡,另一摩托车乘车人杜某某受伤。经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计x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人闫某、智某、王某丙等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查报告,协议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易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二О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涵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