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55岁。
被告:刘某某,女,56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7月23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婚后感情一般,后逐渐产生较大分歧,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及教育子女、赡养老人等问题产生争执,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1年7月23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X年X月X日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并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未向法庭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二十年,并生育了子女,双方之间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诉讼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仅凭原告的陈述,本院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举证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能够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和好有望。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辉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