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某)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
委托代理人李x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xx博物馆
法定代表人赵x
委托代理人陈x
委托代理人殷x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李x
委托代理人辛x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某诉人xx博物馆、被某诉人张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李x、被某诉人xx博物馆的委托代理人陈x、殷x、被某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x房屋位于本市X区东木头市X号院面积为29.39平方米,与xx博物馆东西相邻。2010年3月5日上午7时许,包括张xx在内的22户居民发现其房屋墙体开裂、地基下沉,张xx及时向其社区和xx博物馆反映了发生的情况,10时许,部分房屋开始倒塌,社区及时疏散了居民,并在查明是因自来水管道漏水造成后,及时通知xx公司对该区域进行了停水。当天,在碑林区X区、xx博物馆、xx公司召开协调会,主要内容为抢险。3月8日,上述单位又召开协调会,主要内容是通过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对房屋的漏水原因及房屋受损情况进行鉴某,费用由三学街社区垫付。2010年3月l5日,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出具沉陷原因调查及危房鉴某报告,该报告结论主要内容为:“西安建筑科技大学(构)筑物检测鉴某站受三学街社区委托,于2010年3月6日至3月15日对碑林区X巷X巷受地基沉陷影响的居民房屋进行了调查检测及危险性鉴某。经现场调查和分析评定后,结论如下:xx博物馆活动板房下方x上水管断裂,大量自来水渗入地基,是造成此次太平巷82、86、X号院、安居巷X号两间房屋以及xx博物馆板房地基沉陷的主要原因。关于房屋的受损情况,鉴某报告对张xx等22户居民的房屋受损情况进行了危险性鉴某,评级分为A、B、C、D四个等级,并建议,对部分房屋拆除重某、部分房屋加固、部分房屋进行维修,张xx的房屋需拆除重某。”事故发生后,考虑到张xx等22户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在碑林区政府的协调下,对张xx等22户居民进行了疏散,并决定对张xx等22户居民的房屋进行翻某、加固。2010年4月13日,柏树林街道办事处三学街社区与陕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拆房清运垃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是对建筑科技大学确认的东木头市X巷X号、X号D级危房拆除费用为每平方米80元,总价为x元,垃圾清运费为x元等。2010年6月21日,柏树林街道办事处三学街社区与陕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房屋翻某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是施工价为每平方米950元等。2010年7月15日,柏树林街道办事处三学街社区与西安圣天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民宅局部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是承包方式,工程造价(略)元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两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施工现场进行拆除、垃圾清运、翻某和加固工程,目前仍在施工过程中。22户居民中,其中需要进行房屋重某的住户有:卞x、刘x、苗x、梁x、孙x、王x、王x;需要进行房屋加固的住户有李宾x、梁x、李忠x、韩x、王某x、张博x、张xx、张济x、王某x、马x、马x、马x、马养x;既要翻某又要加固的住户有:李杰x、李亚x。关于柏树林街道办事处三学街社区与两家公司签订的拆除、垃圾清运、翻某、加固施工合同涉及到的费用,xx公司和xx博物馆均认为价格偏高,考虑到张xx等22户居民等待回迁居住的实际情况,在法庭的主持下,张xx经与xx公司和xx博物馆协商,xx公司和xx博物馆同意如下损失计算标准:1、翻某费用按照每平方米850元计算;2、垃圾清运费按照每平方米80元计算;3、加固费用按照每平方米600元计算;4、拆除费用按照每平方米80元计算。按照此标准计算此次事故造成22户居民的损失明细如下:1、重某费用为x.5元;2、加固费用为x元;3、垃圾清运费为x.4元;4、拆除房屋费用x.4元。此外,根据张xx等22人举证证明其还产生临时安置费2.8万元;安保费x.93元;鉴某15万元。张xx等22户居民对其主张的租金损失x.7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张xx的房屋面积,依据协商的计算标准及相关合同约定,确定的各项费用明细如下:房屋加固费用x元、安保费251.38元、鉴某3141.29元、临时安置费2000元,合计为x.67元。
另查明,发生断裂的自来水管道位于xx博物馆的院落内活动板房地下,该管道是1955年铺设,从本市东木头市方向进入xx博物馆北门。xx博物馆(原陕西省博物馆)与xx公司(原西安市自来水公司)曾于1981年4月10日签订协议书就本案断裂管道的权属作了界定,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与(乙方)双方就迁移水表后管道养护维修及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原水表位置在东木头市X号院内。乙方为了便于管理要求将水表向后移至博物馆院内。甲方为了照顾乙方的具体困难,同意乙方要求。二、乙方原装水表为设有消防闸的旁通表。水表表位拆迁时,将原消防闸(位置在东木头市X号院内门道内)保留不动。水表表位迁移后,双方同意以此闸门作为双方维修及财产划分的分界线。此闸门以后管道养护维修责任由乙方承担。财产归乙方所有(但水表财产权应归水司)。此闸门以前的管道养护维修费责任由甲方承担。财产归甲方所有。“根据该协议约定,本案断裂管道在xx博物馆负责养护维修的范围内。1989年4月22日,xx博物馆又与xx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如下:“xx公司(甲方)与xx博物馆(乙方)双方就划分自来水管线产权维修等责任的协议书。乙方因地理环境条件限制等种种原因提出要改迁管线和水表。甲方考虑到乙方的具体困难和要求,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在柏树林街X号现有建筑线1米处安装一个进户闸作为双方对管线产权及维修责任的分界线。进户闸到城市供水管道一段的管道由甲方负责维修,其管道财产(包括进户闸)归甲方所有。进户闸至水表一段的管道由乙方负责维修,其管道财产归乙方所有。水表财产归甲方所有并由甲方负责维修。根据该协议,xx公司在柏树林街东边的柏树林街X号给xx博物馆引入一路自来水管道,并开了新户。该协议签订后.xx公司对1981年协议书中约定的自来水管道进行了铅封,xx公司对此水路未再收取xx博物馆税费。2009年12月6日,xx公司以水表长期不用为由,将1981年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水表拆除,xx博物馆未到xx公司办理销户手续,庭审中xx公司认为管道破裂是xx博物馆2008年在其院内盖的活动板房的压力所致,但对此主张,xx公司未提出鉴某申请。此外,事故发生后,xx公司曾为此次事故分两次共支付了碑林区X街道办事处50万元。庭审过程中,xx博物馆认为l989年其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对其单位用水管道的改迁,改迁后,xx公司就铅封了该水管,其单位建有消防蓄水池,该用水管道就不再使用,即该管道与其就没有任何关系。并认为l989年的协议是对1981年所签订协议的废止。对此观点,xx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对该管道进行铅封是我国对消防用水管理的通行做法,其铅封的管道为保留的消防管道,并非不再使用,并提供《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认为根据该条例,用户要求拆表销户应在其单位办理销户手续,该管道仍在使用,仍应适用1981年所签订的协议书对该管道进行管理。此外,xx博物馆确自建有400立方米的消防蓄水池一座。
2010年7月张xx诉至法院称,2010年3月5日上午7时左右,xx博物馆临时活动板房的地下上水管破裂发生泄漏,引起周围地基不均匀沉降,致使其位于西安市东木头市X号的房屋地基下陷,给其造成损失。其认为xx博物馆系该水管破裂的直接责任人,xx公司对给水管网负有管理修缮的义务。此次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xx公司和xx博物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xx公司和xx博物馆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房屋毁损加固、搬迁费用等财产损失x.951元;2、诉讼费由xx公司和xx博物馆承担。
xx博物馆辩称,因水管破裂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应由xx公司承担。1989年4月其单位水管线已迁至柏树林街X号,原用水管线即停用,xx公司将该处水表拆走并对该处的消防用水管道一并进行了铅封。其已对原用水管线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现该处水管断裂,其也为受害人,其不应承担责任,xx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xx公司辩称,发生断裂的管道位于经明确约定的博物馆享有产权并负责养护的一侧,且管道断裂的直接原因是xx博物馆造成。因此,责任应由xx博物馆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两个焦点问题: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张xx的哪些损失应纳入xx公司和xx博物馆赔偿的范围;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承担张xx损失的责任主体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包括张xx在内的22户居民因自来水管道漏水造成房屋毁损,赔偿责任应当由发生漏水的管道的管理者承担。故张xx要求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庭审中确定的数额认定。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因xx公司和xx博物馆对张xx要求赔偿的房屋重某费用、房屋加固费用、垃圾清运费、拆除房屋费用予以认可,故对张xx要求赔偿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张xx要求赔偿其安保费、鉴某、临时安置费的诉讼请求,xx公司和xx博物馆虽不予认可,但因张xx提供有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支出,xx公司和xx博物馆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张xx主张的该费用支出或支出虚高之事实,故对张xx主张的安保费、鉴某、临时安置费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张xx上述各项费用的计算详见计算表。对于张xx要求赔偿其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xx公司和xx博物馆不予认可,张x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该项损失的事实,故对张xx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是因管道断裂而给张xx造成的损害,因此本案的关键点是该断裂管道是谁的,该管道归谁所有,谁对自己的物疏于管理造成了张xx的损害结果。因1955年xx公司从xx博物馆北边给博物馆铺设进水管道,至1981年4月10日,双方就迁移水表后管道维修及财产问题达成的协议,断裂的管道一直属博物馆所有,1989年4月22日,双方就划分自来水管线产权维修等责任又签订协议,此份协议是博物馆因地理环境条件限制等种种原因提出要改迁管线和水表、xx公司考虑到博物馆的具体困难和要求达成的。协议签订后,博物馆开了自来水进水管道新户,xx公司对1981年协议书约定的自来水管进行了铅封,也一直未收取xx博物馆该管线的水费。2009年12月6日,xx公司又以xx博物馆水表长期不用为由将该水表拆除,以上事实充分说明1989年签订的协议实际就是对原1981年协议约定的管道的废弃。xx博物馆虽未办理销户手续,但xx公司拆除该水路水表的行为已经证明该断裂管道所属的水路自1989年协议签订后就应经废弃,既然从xx博物馆北边引进的进水管道已废弃,xx公司应该对xx博物馆北边进水口的水路停止供水,xx公司仍向废弃的管道继续供水是造成水管断裂的直接原因,因此xx公司是造成本案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张xx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xx公司不能仅仅以xx博物馆未办理北边水道销户手续为由认为该断裂管道为xx博物馆所有。对于xx公司认为xx博物馆应有双路供水管道,该断裂管道是xx博物馆消防管道的说法,因xx博物馆已建有消防水池,并通过了消防验收,同时综合考虑两份协议的签订时间及内容,对xx公司此说法不予采信。此外,因xx博物馆未按规定及时办理1981年协议约定的水路管道销户手续,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根据xx公司和xx博物馆的过错程度应由xx公司和xx博物馆对张xx的损失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其已支付的50万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某xx博物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房屋加固费用、安保费、鉴某、共计6308.3元。二、被某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房屋加固费用、安保费、鉴某、共计6244.087元。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某xx博物馆负担186.6元,被某xx公司负担435.4元(此款原告张xx已预交,被某xx博物馆、被某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直付原告)。
宣判后,xx公司和xx博物馆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xx公司上诉称,原判决认定1981年协议所涉管道废弃的事实认定错误。xx公司与xx博物馆签订1989年协议的原因和目的是因为:xx博物馆基于自身原因新设管道水表不便在规范的设计位置安装而要求将该管道上的水表向馆内迁移(通常水表安装在入户1.5…3米处,并以水表作为双方产权及养护责任分界点)。双方遂签订该1989年协议约定将水表向馆内迁移,并约定以一个在其馆外增设的阀门位置作为产权和养护责任分界。而并非指对1981年协议所涉管道的迁移。事实上此管道也并没有迁移。该协议无只言片字说明该协议废止了1981年协议所涉的管道水表迁移及产权界点划分和维护责任的约定,也无只言片字提到该协议废止了这一条管道的使用。实际上该两份协议均是对各自管道上水表迁移后的产权划分约定,相互之间并无任何关系。无任何证据证明该1989年协议取代、变某、废止了1981年协议。原判判决“以上事实充分说明1989年签订的协议实际就是对原1981年协议约定的管道的废弃”的断定,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xx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xx博物馆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张xx辩称,原判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某、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张xx在内的22户居民因自来水管道漏水造成房屋毁损,赔偿责任应当由发生漏水的管道的管理者承担。故张xx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1955年xx公司从xx博物馆北边给博物馆铺设进水管道,至1981年4月10日,双方就迁移水表后管道维修及财产问题达成的协议,断裂的管道一直属博物馆所有,1989年4月22日,双方就划分自来水管线产权维修等责任又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博物馆开了自来水进水管道新户,xx公司对1981年协议书约定的自来水管进行了铅封,也一直未收取xx博物馆该管线的水费。后xx公司又以xx博物馆水表长期不用为由将该水表拆除,xx公司拆除该水路水表的行为已经证明该断裂管道所属的水路自1989年协议签订后就应废弃,xx公司仍向废弃的管道继续供水是造成水管断裂的直接原因,因此xx公司是造成本案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张xx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审判决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xx博物馆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xx公司预交50元由其负担50元,xx博物馆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xx博物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
代理审判员李U
代理审判员刘旭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小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