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女,1975年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素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钟某在蕉城区宁德商城楼下以纯服饰专卖店内,以手拿报纸遮掩的方式,从被害人洪某手提包内窃走人民币200元、信用卡和身份证各一张。被害人洪某发现现金被盗后,将已走到以纯服饰专卖店门外的被告人钟某抓获,并追回被盗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陈ⅩⅩ陈述及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钟某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钟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被追缴返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德华
代理审判员宋小平
人民陪审员陈长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