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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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宁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酒后驾驶闽x号小轿车由飞鸾开往宁德,途经国道104线x+950M路段时,撞伤横穿道路的被害人陈某花。被害人陈某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26日死亡。经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酒后驾车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过道路时失于某察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于2011年4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陈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陈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7.7万元,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周某、陈某、林某、于某证言,被告人邹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闽中司(2011)车鉴字第x号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宁德分所司法鉴定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委托书,(宁)公(刑)鉴(尸体)字(2011)X号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委托书,死亡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方司鉴中心(2011)醇检字第X号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公交认定(2011)第x号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法律文书送达凭,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被害人陈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邹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邹某于2011年4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归案后,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陈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陈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7.7万元,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住所地的派出所同意予以监管、帮教,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德华

审判员谢长权

审判员张小连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的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

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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