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甲,女。
原告:谭某乙,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被告:姚某,男。
委托代理人:屈顺成,临颍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诉被告李某、姚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某甲和代理人张伟华、被告李某、被告姚某的代理人屈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诉称:二原告的近亲属姚某某于1986年在临颍县X村盖三间房屋,并于1991年在临颍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临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4月姚某某去世,二原告作为姚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了该房产。但是,2010年9月16日原告谭某甲回临颍时,发现被告李某等人正在拆该房子,并且二原告放在屋内的物品也全部丢失,谭某甲就报了警,虽然李某以买某某的房子为由,但民警仍制止了二被告的行为。2010年12月12日,谭某甲再次回临颍时,二被告已将房屋拆除,被告李某已将新房盖起,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其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的建筑,将二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8万元。
被告李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的房子不是我拆的,房子是姚某转让给我的,土地是西街村X组的,二原告不应该起诉我。
被告姚某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请及理由不属实,姚某的父亲姚某某于1987年在城关镇X组盖了三间平房居住。姚某的姑姑姚某某因生气在姚某家住了几个月就走了,以后也没再来过,二原告也没再来过,姚某的父亲及姑姑姚某某都去世三年了,现在二被告不知道从哪里拿的房权证,姚某的父亲姚某某一直在争议的三间房屋居住,并且申请办理了房权证,而西街村X组也没有将该土地划拨给其他人使用,也没有给除姚某某以外的人出具过办房产权证手续,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保护姚某的合法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甲是姚某某的女儿,原告谭某乙是姚某某的丈夫,姚某某于2009年4月去世,被告姚某是姚某某的姑侄,姚某的父亲姚某某与姚某某是兄妹关系,原、被告争议的三间房子,是被告姚某于2010年以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某,李某并于2010年12月份在拆旧房的基础上建起了新房。二原告发现后,以二被告侵犯了原告对物权的继承为由,要求二被告停止侵犯,恢复原状,否则赔偿损失8万元。但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8万元没有提供合法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该三间房屋所有权问题,被告姚某的父亲姚某某对该三间房屋于1990年7月25日已向临颍县房产局申请所有权登记,房产局通过丈量,进行了备案,并留有产权证号归档(临证字第X号),已证明了姚某某已对该三间房屋进行了产权注册登记,而二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临证字第X号),是县房产局于1991年5月16日给姚某某办理的,从房产局档案上可以看出,临证字第X号房权证没有被注销和声明作废的情况下,临颍县房产管理局又给姚某某办了临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临颍县房产局档案注册资料、原告提供的房产所有权证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争议的三间房产,被告姚某的父亲姚某某先在房产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虽然被告姚某没有提供房产所有权证,但临颍县房产管理局有姚某某的注册档案,并备案姚某某的房产所有权证为临证字第X号,在档案中并没有房屋所有权人申请转让、买某、注销的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而临颍县房产管理局又根据姚某某的申请,把同一房产的所有权办给了姚某某,造成该处房产一房两证,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民事纠纷调整的范围,其要求物权保护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甲、谭某乙的起诉。
受理费1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