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女,1977年生。
被告林某乙,男,1958年生。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信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在宁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信钱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庄丹钦
张芳
附注: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